(2017)皖02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宝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宝辰汽车有限公司,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宝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洪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濮维东,总经理。上诉人芜湖宝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芜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588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宝辰汽车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在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本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宣芜物资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宣芜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宝辰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