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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茆强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755号原告:茆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业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原告茆强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茆强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买房茆强与卖方高萍经被告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佣金43000元,受4月1日天津购房新政策影响,原告无能力按原计划购买住房,原《房产交易合同》目的为实现,且买卖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5号御景园81-1-1401。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议协商不成时,可提交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中豪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