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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项能祥与刘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能祥,刘宇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402号原告:项能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宇林,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根,武汉市新洲区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能祥与被告刘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告刘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宇林立即支付我合伙投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长螺旋钻孔机,合伙经营钻孔业务,两人各占50%投资和分红,该钻孔机以被告名义购买。2012年5月17日,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长螺旋钻孔机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首付款、赔偿损失。2013年12月5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被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单独领取了执行款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所有的回款应按照每人50%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宇林辩称,我没有领取原告项能祥诉状上所述的执行款100,000元,事实恰恰相反,在我委托原告与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自己却单独领取了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及价值100,000元的白酒,但原告并不愿意分我一半,为此我曾向贵院起诉过原告,在贵院主持下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原告仍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我已申请贵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达成的协议),虽能证明双方对长螺旋钻孔机各自享有50%的权益,但无法证明被告刘宇林已领取执行款100,000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DBCFG-B32型长螺旋钻孔机,合伙经营钻孔业务,两人各占50%份额投资和分红,该钻孔机以被告刘宇林个人名义贷款购买。2012年5月17日,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宇林支付该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被告刘宇林以所购钻孔机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购机首付款、赔偿损失。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宇林与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刘宇林返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长螺旋钻孔机一台(已返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刘宇林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84,270元及利息,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宇林委托原告项能祥于2016年1月29日以被告公司员工的名义与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00,000元承兑汇票和20箱国台“大师工造”酒(6瓶/箱)抵100,000元货款,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项能祥在收到上述100,000元承兑汇票和20箱酒后,并未将其中一半交付给被告刘宇林,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起诉原告,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7)鄂0117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项能祥并未依照该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宇林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红。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仍属合伙人共有财产,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协商折价或者评估后实物分割或者变卖变现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已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各占50%投资份额及分红。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浏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确定的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84,270元及利息应属原告项能祥、被告刘宇林的共有财产。原告项能祥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领取了100,000元承兑汇票和20箱国台“大师工造”酒(6瓶/箱),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宇林曾独自从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执行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投资款缺少事实依据,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项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