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蒋XX、时XX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蒋XX,时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238号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XX。被告:时XX。原告李X诉被告蒋XX、时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红、审判员顾董娜、人民陪审员梁秋南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周X、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常州市XX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儿媳妇,与被告儿子蒋X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X在外举债且无力偿还,原告变卖了个人的婚前财产,又向亲戚借款为其偿还债务。2014年,原告与蒋X协议离婚,被告承诺蒋X的债务由其代偿并承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X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蒋X的巨额债务没有依据;承诺书系原告逼迫所写的,现在不愿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此外,承诺书中结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被告时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子蒋X的前妻。被告蒋XX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将XX星苑X幢X单元XXXX室105㎡房应过户到李X个人名下,这套房作为归还给李X婚前财产,原来李X的房子是在白云新村面积是54.98㎡,余下的面积作为蒋X债务偿还。给李X的过户费用由我承担,另外李X借给我的柒万元也同时归还,该套房产权与蒋X无关,偿还日期在本年度12月底。承诺人:蒋XX2014.8.12。”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蒋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写明诉争房屋归女方所有。嗣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承诺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常州市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由XX公司拆除位于X家村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10.72㎡,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XX星苑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拆迁协议签订至今,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承诺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诚实守信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承诺书所载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受到约束。理由如下:首先、《承诺书》系由被告蒋XX亲笔所写,时XX对该份承诺书所载内容亦明确知晓,故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XX称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书写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重大威胁,书写时意志完全自主、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蒋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被告蒋XX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是其子蒋X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的重要条件之一,财产的分割是影响婚姻关系能否顺利解除的主要因素,应当是两个家庭利益权衡的结果,是双方一致的财产处理的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税费。被告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办理坐落于本市XX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蒋XX、时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2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桑 红审 判 员 顾董娜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