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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诚与被告孟冬、辛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诚,孟冬,辛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91号原告:李泽诚(曾用名李宏),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冬,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辛明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泽诚与被告孟冬、辛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明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夫妻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先后借款人民币872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也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明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孟冬、辛明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孟冬、辛明君因经营服装生意陆续向李泽诚(曾用名:李宏)借款,2016年10月2日,孟冬向李泽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宏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整(¥110800.00元),2017年元月2日归还。借款人:孟冬2016年10月2日”。同年10月22日,孟冬又向李泽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宏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1036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归还。2016年10月22日借款人:孟冬”。2016年10月28日,孟冬再次向李泽诚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李宏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正(¥103600元),定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人:孟冬2016.10.28”;“今借李宏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正(¥554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借款人:孟冬2016年10月28日”。2015年元月起,李泽诚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现金支取及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孟冬、辛明君给付人民币共计872000元。孟冬、辛明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孟冬、辛明君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0日,在雁塔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离婚协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冬、辛明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泽诚借款,并由孟冬出具欠条,且有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故原告李泽诚与被告孟冬、辛明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泽诚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72000元,被告孟冬、辛明君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泽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冬、辛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泽诚欠款人民币8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冬、辛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人民陪审员  龚大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