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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传兴与梁付远、向红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家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传兴,梁付远,向红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家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传兴,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所指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所指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付远,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现租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星,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现租住吉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吉首市世纪山水。原审被告: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雅溪民营小区。法定代表人:左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庭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吉首市。原审被告:刘家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现租住吉首市。上诉人曾传兴因与被上诉人梁付远、向红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原审被告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圳出租公司”)、刘家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被上诉人梁付远、向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源,被上诉人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原审被告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庭华,原审被告刘家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传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肇事后弃车逃逸错误。上诉人既没有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也没有逃避交警部门追究责任。二、涉案车辆湘UX19**在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先向被上诉人支付71818.9元,以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梁付远、向红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否属于肇事逃逸恳请法院依法认定。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队关于曾传兴肇事逃逸的认定,该认定是交警队根据相应规章制度作出,而且责任认定书送达曾传兴,曾传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可以认定曾传兴认可肇事逃逸事实。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海圳出租公司辩称,案子由法院依法判决。刘家蓉辩称,案子由法院依法判决。梁付远、向红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付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担架服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38793.21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红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651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曾传兴驾驶牌照为湘UX19**号的小型汽车由吉首市五里牌向光明桥方向行驶,凌晨3点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仓储路段时,被告曾传兴的车辆占道行驶,与原告梁付远驾驶并搭乘向红星的湘U476**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曾传兴弃车逃逸。该事故已由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传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付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梁付远因颈椎脱位,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72253.79元,原告向红星在急诊室诊疗18天,花费医疗费5630.9元。被告刘家蓉为二原告先行支付了71818.9元,其中61000元的发票在原告手中,其中10818.9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刘家蓉手中,原告梁付远自行垫付了10981.59元,向红星自行垫付了5630.9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梁付远自行委托,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付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500元。另查,湘UX19**号车登记在被告海圳出租公司名下,被告刘家蓉系经营权合伙人,事故发生当天该车由被告曾传兴代班,由曾传兴一天给刘家蓉交纳100元,其余收益归曾传兴所有。被告海圳出租公司对湘UX19**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梁付远与向红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女,其中两女未成年,即次女梁巧,2001年7月21日出生,吉首市四中在校学生;三女梁芳,2003年1月31日出生,吉首市四中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2.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梁付远的损失确认:根据正式有效票据,确认原告梁付远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0981.59元,服务费280元;依据鉴定结论和发票,确认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吉首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838元×20年×20%=11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吉首地区机关差旅费标准: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参照吉首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关评定的误工期150日超出了定残日前一天,被告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理由成立,本院确认误工期126日,原告梁付远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吉首市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667元/年÷365天×126天=1611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3年+4年)×20%÷2人=13650.7元,原告认为二原告均受伤,抚养费不应除以二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向红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的摩托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梁付远的各项损失共计190302.7元。向红星的损失确认:根据正式有效票据,确认原告向红星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630.9元;误工费,原告在急诊治疗18天,本院确认误工期18天,误工费参照吉首市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667元/年÷365天×18天=2301.4元;护理费参照吉首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494元÷365天×18天=2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红星的损失合计10028.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0331元。2.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传兴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已由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传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付远不承担责任。曾传兴辩称没有弃车逃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曾传兴弃车逃逸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梁付远的损失占97%,向红星的损失占3%,被告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梁付远115900元,赔偿向红星6100元。超过部分78331元,应由被告曾传兴承担。被告刘家蓉系该事故出租车的实际合伙经营人,被告曾传兴事发当天替被告刘家蓉代班,除按每天收取100元的费用后,其余收益归曾传兴所有,且该车系海圳出租车所有,出租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故作为受益人刘家蓉和海圳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付远各项损失115900元,赔偿原告向红星各项损失6100元。二、被告曾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付远各项损失74403元,赔偿原告向红星各项损失3928元,被告刘家蓉、吉首市海圳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付远、向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梁付远、向红星负担481元,由被告曾传兴负担2100元。二审中,曾传兴所提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报险电话记录及中国移动公司吉首市分公司关于13974328602号手机系曾传兴开户使用的证明,不影响对弃车逃逸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作为新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传兴上诉原审判决认定“弃车逃逸”事实错误,经审查该“弃车逃逸”事实经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予以认定,曾传兴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曾传兴所述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报险事实,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依照道交法所规定的“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等应当采取措施的情形,拨打“120”行为不影响“逃逸”事实的成立和认定;曾传兴逃逸行为可能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不明了曾传兴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况,不能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不能确定保险担责的不良后果应由驾驶员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另,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酒驾及出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均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并且此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诚财保长沙支公司无需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上诉人曾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曾传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