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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田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田,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峰(上诉人刘广田之子),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诉人刘广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旭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同时,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本案中,刘广田认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违法估价行为进行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市住建委并无直接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估价行为的法定职责,故刘广田认为市住建委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鉴此,刘广田对京政复字〔2016〕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广田的起诉。刘广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此案。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向其发送市住建委的答辩状,未组织证据交换,认定事实无合法证据支持,涉嫌为被告答辩。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裁判程序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是上位法,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市住建委的法定职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市住建委具有法定职责。且市住建委亦是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其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市住建委作为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同时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举报事项应当具有查处职责。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刘广田举报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报告事项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要求确认该回复违法,所提诉讼为确认违法之诉,而非履责之诉。四、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延期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履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经查,2016年2月4日,市住建委针对刘广田的举报作出被诉回复,告知刘广田:经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49号房屋属于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项目,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评估公司)受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评估,拆迁工作开始后,由于估价人员无法入户评估,2011年9月26日,房兴评估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政府和高佃四村村委会等工作人员监督见证下,对上述房屋进行��院外评估,并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2010〕房兴〔估〕拆字第245-4-001号的拆迁估价报告(此过程经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2014年准备启动对该房屋拆迁时,因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已过,但被拆迁人和拆迁价格未发生变化,故房兴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出具了同一编号同一价格的评估报告。针对刘广田提出的请求答复:一、关于依法查处房兴评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责任。根据市估价协会出具的意见,本案所涉及的估价报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评估工作程序、报告内容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因此认定“房兴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缺乏足够的证据和依据。市住建委已责令房兴评估公司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和专业学习,提高执业规范性和服务水平。二、关于调取〔2010〕房兴〔估〕拆字第245-4-001号���价档案。房兴评估公司是受长阳兴业公司委托进行评估的,刘广田可以向委托方申请调取估价档案。刘广田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24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复。刘广田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住建委未依据行政许可法、《房地产估价机关管理办法》履行法定监管评估公司职责,作出被诉回复违法,责令市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市住建委具体行政行为不具适当性,合法性,依法行政,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确认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合法性审查行政不作为,出具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要求追究市住建委、市政府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本案中,刘广田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该委对房兴评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调取(2012)房兴(估)拆字第245-4-001号估价档案,并予以书面回复。但市住建委并不具有对刘广田申请事项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委针对刘广田上述申请事项所作的回复,系其履行信访职责,核实当事人反映问题所作的回复。刘广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委未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的被诉回复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刘广田关于市住建委对于其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广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广田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刘广田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广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