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雷鸣与松岭区兴顺碳烧烤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松岭区兴顺碳烧烤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2民初20号原告:雷鸣,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松岭区兴顺碳烧烤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经营者:张伟勤。原告雷鸣诉被告松岭区兴顺碳烧烤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雷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雷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雷鸣负担。审 判 员 邢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昊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