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路平与邬玉贤、彭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平,邬玉贤,彭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521号原告:刘路平,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红水镇清河村红兴*组***号**室。被告:邬玉贤,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马场滩村*组**号。被告:彭加莲,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邬玉贤妻子。原告刘路平与被告邬玉贤、彭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玉贤、彭加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邬玉贤及其妻子彭加莲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路平借款14000元,约定当年玉米成熟出售后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剩余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邬玉贤、彭加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和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记载邬玉贤、彭加莲曾向刘路平借款25400元,已归还11400元,未归还1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邬玉贤以在景泰县刘路平家附近与他人合伙承包耕地缺资金为由向刘路平借款20000元,由邬玉贤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日,邬玉贤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刘路平借款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400元,双方口头约定邬玉贤于当年种植的玉米成熟出售后偿还,之后邬玉贤陆续分两次归还借款共计11000元,下欠14400元未付。2016年1月6日,刘路平与邬玉贤及其妻子彭加莲二人协商,由二人共同偿还刘路平借款14000元,于当年玉米成熟出售后偿还3000元,同年12月底付清剩余11000元,二人向刘路平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邬玉贤与彭加莲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刘路平与邬玉贤、彭加莲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邬玉贤、彭加莲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刘路平要求邬玉贤、彭加莲归还借款14000元,由其所立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邬玉贤、彭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路平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邬玉贤、彭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