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孟仁与罗庆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仁,罗庆权,罗庆邦,罗国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152号原告:黄孟仁,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罗庆权,男,1951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庆邦,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的胞兄。第三人:罗国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系原告的次子。原告黄孟仁与被告罗庆权、第三人罗庆邦、罗国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黄孟仁于同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孟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黄孟仁负担。审判员 吴坦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