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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长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傅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苏万能。被执行人苏万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杨群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苏小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与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执行人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房屋(权X)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执行人苏小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权X)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执行人杨群芳、苏万能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的房屋(权X)提供抵押反担保。以上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6055、96056、96057、96058、96059、96060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按期如数向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因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多次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支付了代偿款人民币997199.83元,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义务,申请执行人代偿后多次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债务人、反担保人清偿所欠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反担保责任。据此,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325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64282.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苏万能、杨群芳、苏小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077325.88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厚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