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春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平,曾用名赵春冬,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佤族,中专文化,沧源佤族自治县联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春平醉酒后驾驶云S×××××号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沧源佤族自治县王朝酒店方向往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街心花园时,因驾驶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上左侧人行道并撞到行道树,造成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赵春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春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春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其所撞毁的两颗行道树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春平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春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春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春平积极赔偿了其所撞毁的两颗行道树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