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镇平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李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海滨乡台子里。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镇平,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镇平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寺港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对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申请执行人李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称,一、众华评估公司不具有海域使用权评估资质,参与评估人员也没海域使用权的评估资质,众华评估公司作出的海域使用权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布海域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246号),《通知》中对入选海域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企业进行了公布。众华评估公司不是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海域评估机构入选企业,故其没有海域评估鉴定的资质。从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评估人员金先志、赵旭的资质看,他们只具有财政部颁发的资产鉴定资质,没有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的规定,众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金先志的证书复印件看,其执业机构系众华评估公司沈阳分公司,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的规定,金先志只能从事众华评估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评估业务,其是不能参与众华评估公司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业务的。金先志从事众华评估公司的评估业务明显违规。二、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采取的评估方法不正确。从众华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看,其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鉴定时采用的是成本法。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海管字〔2013〕708号)的规定,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鉴定采用的方法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的海域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并投入运营多年,每年都有固定的收益,依法应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鉴定,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明显错误。异议人成立于2005年,公司成立时海域上的设施已经建设完毕,共建设有货船泊位6个,渔船码头港池4个,以上设施已经投入运营多年,不仅目前每年都有固定的收益,而且还存在后续的潜在收益。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海管字〔2013〕708号)的规定,结合异议人海域的现状,应采用收益法对异议人海域价值进行评估,但众华评估公司却采用成本法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鉴定,成本法是对于新开发的海域,或在海域欠发达、海域交易实例少的海域进行评估所采用的方法,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非新海域,更不是海域市场欠发达和交易实例少的海域,故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明显错误。另外,2013年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收益法评估,10.31公倾海域使用权2年11月的价值为3410.524万元。即使按照异议人认为较低的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评估时的标准计算,异议人18年10个月(终止日期为2035年7月30日)海域使用权的价值就为23000万元左右,故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得出价值1,146,384.00元,明显错误,该评估报告的数据严重失实,依法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应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最后,众华评估公司在评估异议答复函中称:“考虑评估基准日重新获得这片海域使用权所需要付出的适当、必须的客观成本和费用,形成海域使用权的评估结论。”,从以上内容看,众华评估公司也认可评估时应考虑重围成本,而考虑重围成本是收益法的基本要求;从答复内容看,众华评估公司也认可应采用收益法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但该公司却使用了成本法进行评估。目前的评估根本没有对异议人以后的预期收益进行考虑,导致其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以上事实也证明众华评估公司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二)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评估的依据已经废止。从评估报告看,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评估时适用的依据是《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1]1051号)。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制度衔接问题的的通知》(财会[2008]343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1]1051号)2008年已经废止。众华评估公司称把依据写成财会[2001]1051号系笔误,假使众华评估公司评估时使用的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08]217号),其评估依据也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08]217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海域使用权等的评估是没有纳入《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08]217号)评估范围的,目前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的唯一依据就是《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海管字〔2013〕708号),但是众华评估公司在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评估时并没有使用这一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综上,异议人认为,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恳请中院依法审查并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等资产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李镇平辩称,一、本次价值评估包括三项内容,其中的二大项都是固定资产和附属设施,而海域使用权价值仅为110多万元,且面积仅有10.131公顷,因此是资产评估,不应适用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规范和标准。二、评估采用成本法是正确的方式。异议人主张应采用收益法,但采用收益法有个前提条件,即应以客观持续、稳定的收益为基础进行计算,然而根据异议人认可的辽连评报字[2013]第036号评估报告确认的事实,即“异议人处于特定的非持续经营状态下”。因此不符合适用收益法评估,采用成本法是正确的方式。三、异议人援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论证本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不是诉讼审判中的鉴定业务,而是对审判外的涉案物的价值评估,不适用援引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四、异议人提出的《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1]1051号)在2008年已经废止不是事实。异议人提出这个问题是依据一个复印件,并且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不应重新评估。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镇平借款人民币本金523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二、其他无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镇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4)葫执字第00031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3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镇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恢复立案,案号为(2016)辽14执恢12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14执恢12号执行查封裁定,与(2016)辽14执恢11号、13号、14号执行案件共同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山寺港口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海滨乡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022104948号、面积10.313公顷)及该海域上的构筑物和资产,位于兴城市海滨乡台里村26081平方米土地租赁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城国用(2005)第1440587号}及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和资产,位于兴城市海滨乡台里村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海滨乡字第144ZL0**号、面积966平方米)、葫芦岛长山寺港口加油站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海滨乡字第144ZL0**号、面积90平方米)及长山寺港口公司院内的构筑物和资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兴城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于2016年7月13日向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依法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长山寺港口公司送达了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众房估字[2016]第11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对众华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海域使用权评估资质、评估方法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2014)葫执字第00031-1号执行裁定、(2016)辽14执恢11、12、13、14号执行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众房估字[2016]第11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评估报告异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理由可归纳为三点,也是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众华评估公司与参与评估人员是否具有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评估资质的问题。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布海域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246号),《通知》中公布了海域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众华评估公司不是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海域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入选海域评估机构,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房地产评估、土地价格评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未包括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格评估,众华评估公司不具备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八条“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和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规定,众华评估公司的两名资产评估师金先志、赵旭具有评估师资格,赵旭的执行机构是众华评估公司,金先志的执业机构虽然众华评估公司沈阳分公司,但分公司并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二人并不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行为,异议人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主张众华评估公司的参与评估人员不具有海域使用权评估资质和违规执业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众华评估公司作出的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述评估报告适用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众华评估公司称把评估报告适用依据写成《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是笔误,应当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评协〔2008〕217号)中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四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水域使用权等的评估另行规范。”和第十六条“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的规定,评估海域使用权不能适用《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依据《海域评估技术指引》1.范围“本技术指引适用于宗海的海域价格评估和沿海地方政府管辖海域的基准价格评估。”和2.2海域价格“是指一定年期海域使用权价格及其附属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价格的总和。”的规定,评估海域使用权应适用《海域评估技术指引》。三、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主张评估海域使用权应采取什么方法评估的问题。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海域使用权的评估报告中采用的是成本法。根据《海域评估技术指引》4.3.1收益法“对于能够计算现实收益或潜在收益的海域,可采用收益法评估海域价格,即按一定的还原利率,将海域未来每年预期收益折算至评估基准日,以折算后的纯收益总和作为海域价格。……采用收益法时,应以客观、持续、稳定的收益为基础计算海域的年总收入,按不重不漏原则计算年总费用,合理测算海域纯收益。”和4.3.2成本法“对于新开发的海域,或在海域市场欠发达、海域交易实例少的地区,可采用成本法评估海域价格,即以开发和利用海域所耗费的各项费用之和为基础,加上正常的利润、利息和税费等来确定海域价格。……采用成本法时,海域取得费和海域开发费应是评估基准日的重置费用,各项费用的取费标准应有明确、充分的依据。”的规定,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成立于2005年,享有的海域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并投入运营多年,每年都有固定的收益,而且还存在后续的潜在收益,而不是新开发的海域和海域市场欠发达、海域交易实例少的地区,众华评估公司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明显不准确,采取收益法评估会更准确、公平。另外,葫芦岛长山寺港口加油站坐落在长山寺港口上,应属长山寺港口附属设施,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却将该资产评估在辽众房估字[2016]第11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未评估在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也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统一由具备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报告适用的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不准确,异议人长山寺港口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在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众房估字[2016]第11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众华评估公司众华评咨字[2016]第229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长山寺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均有涉及,应统一由具备港口码头、海域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辽14执恢12号的委托评估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