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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明红与芦兴元、祁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红,芦兴元,祁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21号原告:王明红,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直滩村*组**号。被告:芦兴元,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富兴村*组**号。被告:祁生和,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直滩村*组**号。原告王明红与被告芦兴元、祁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兴元、祁生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26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芦兴元以经营白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明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承担利息,并口头约定于半年内偿还,被告祁生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芦兴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处寻找被告芦兴元未果,原告向被告祁生和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祁生和推诿拒付,并于2015全家去了新疆乌鲁木齐打工,2016年,原告向被告祁生和催要借款本息时称其无钱,被告芦兴元也联系不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400元。芦兴元、祁生和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芦兴元向王明红借款20000元以及祁生和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由祁生和作为担保人,芦兴元以经营白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明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承担利息,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半年,由芦兴元向王明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明红多处寻找芦兴元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芦兴元向王明红借款2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超过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祁生和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祁生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现王明红要求祁生和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在上述约定和规定的期限内要求祁生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而王明红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祁生和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王明红要求芦兴元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利息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明红要求祁生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王明红未在约定和法定的期限内要求祁生和承担担保责任,祁生和保证责任免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芦兴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明红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04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驳回王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芦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