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陆明才与白家辉及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才,白家辉,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47号原告:陆明才,男,193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华(系陆明才女儿),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家辉,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法定代表人:马怀臣,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春,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陆明才与被告白家辉,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门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华、金周哲,被告白家辉,第三人关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怀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家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陆明才承包的位于关门村八组的4亩土地(东至小河,西至公路,南至白家辉房屋,北至陆明才家)。在诉讼过程中,陆明才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白家辉赔偿损失8245元(2016年架设木桩、围栏劳务费4个人2天,每人每天130元,计1040元;2017年修围栏劳务费2人2天,每人每天130元,计520元;2017年栽树2人1天,每人每天130元,计260元;损坏铁丝网5股,每股150米,每米1.5元,计1125元;松木桩60根,每根10元,计1200元;树苗400棵,每棵1.8元,计720元;4亩地对外承包费每年2000元,2年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7日,陆明才承包关门村林地4.8公顷,并取得了林权执照。2016年4月23日,白家辉扩大土地面积为目的,将我夹的杖子拔掉。2017年4月12日,白家辉又破坏我已经恢复的杖子。2017年4月18日,白家辉粗暴阻止我栽树,其上述行为导致我不能正常进行经营。白家辉辩称:对陆明才所说的事实我承认。但对他所说的损失我有异议,对损失他应当拿出证据。是我造成的我承认,我就拔了20棵树左右。2016年的损失我可以赔偿,其他的损失他应拿出证据,我不同意赔偿。陆明才把围栏夹到我家,他说的土地我认为不是他家的。关门村委会述称:陆明才与白家辉发生的纠纷村里调解过。他们争议的土地是我村发包给陆明才的,合同中没有经纬度标示。当时这块地卖给了陆明才和孟宪忠两家,土地界限不清楚,我们村里有过失,我们村已经给孟宪忠进行了赔偿,遗留的事已经解决完毕。白家辉是后买孟宪忠的房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明才提供2003年8月关门村委会与陆明才签订荒地承包合同,证明诉争地块在陆明才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白家辉、关门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白家辉提出合同中是7块地4.8垧,位置是西山,但诉争地块是我和陆明才两家房屋之间的地块。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为4.8垧,诉争土地面积4亩,白家辉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不在合同中的土地范围内,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陆明才提供林权执照,证明我家在林地上栽树后,将所栽的树砍伐变成荒地与村里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白家辉、关门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白家辉提出现在土地上已经没有树木,林权执照应当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了林权情况及林地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劳务费收据三张,证明架设围栏、埋桩、栽树支出的人工费。白家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个人随便书写,干活的人也未到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个人出具便条,白家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陆明才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陆明才自己制作损害明细,证明损害的情况及数额、价值。白家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陆明才个人制作,没有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陆明才自己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陆明才与袁继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陆明才将诉争土转包给袁继双,由于白家辉的侵害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损失。白家辉提出该合同看不出是诉争地块。本院认为,陆明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履行与本案侵害行为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白家辉提供关门村委会与孟宪忠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孟宪忠将土地流转给我,诉争土地在我们的合同范围内。陆明才、关门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陆明才提出这份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关门村委会提出该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我村已给孟宪忠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该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白家辉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7日,陆明才承包英安镇关门村林地并取得林权执照(发照第XXXXXXX号)。该林权执照载明:林木所有者陆明才,林班小班98/17,98/17,98/24,98/14,98/4,总面积4.6公顷。2012年12月18日换发林权证。上述林木陆明才砍伐后,2003年8月,甲方关门村委会与乙方陆明才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关门村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西山(原老10队)共计七块荒地(其中一块地是养殖业水泡子)承包给本村村民陆明才进行植树造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承包地位置关门村西山(原老10队)。1号地(合同标图为98-17)栽果树,2号地(合同标图为98-17)栽松树,3号地(合同标图为98-24)栽杨树,4号地(合同标图为98-14)栽杨树,5号地(合同标图为98-4)栽杨树,6号地栽松树,7号地养殖业泡子,泡子向外扩张2亩地(荒地)。承包年限20年,自2004年至2024年。协议签订后,如果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果需要出租、转让或继承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另查明,2003年3月,关门村委会与孟宪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关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大河西边陆明才自留地前边一块空闲地,承包给矿区退休工人孟宪忠搞养殖业,协议如下:1.地理位置位于大河西,陆明才家杖子前面,至公墓区道东边;2.在承包期内孟宪忠除建猪舍外,可建永久性住房;3.在承包期间孟宪忠要保留原来的车行道,如需要改道,一定要保证车辆通行……”合同签订后,孟宪忠在承包地便道南建筑了临时用房60㎡,猪舍120㎡。之后,孟宪忠将上述房屋及猪舍出卖给他人。白家辉陈述称,2013年,一个姓李的人将上述房屋及猪舍卖给白家辉,并将土地一同流转。2006年7月6日,孟宪忠诉关门村委会、陆明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孟宪忠主张其与关门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位于大河西陆明才杖子前面,去公墓区道东边的土地,在承包地便道南建筑了临时用房60㎡,猪舍120㎡。在使用便道北侧土地时,被陆明才阻止。该部分土地已被关门村委会发包给了陆明才用以造林,陆明才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该地的林权执照,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我与关门村委会现在使用的土地合同,关门村委会返还承包费,赔偿临时房屋和猪舍等损失40902.91元。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珲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孟宪忠与关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退还给关门村委会,关门村委会赔偿孟宪忠33894.72元。2016年4月、2017年4月,白家辉两次拔掉陆明才种植的树苗,毁坏陆明才架设的围栏,妨害陆明才行使物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陆明才通过合法承包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架设杖子、种植树苗时受到白家辉的妨害,并且白家辉将陆明才架设的杖子及附属物拆除、损坏,将陆明才种植的树苗拔掉。其行为对陆明才物权构成妨害并造成了侵害。陆明才请求排除妨害,要求白家辉停止侵害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家辉主张陆明才将杖子架设到白家辉家的土地上,陆明才与关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括诉争土地。诉争土地是通过孟宪忠与关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给白家辉而来。对此,白家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白家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流转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解除,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明才要求白家辉赔偿损失8245元的主张,白家辉对陆明才购买三道岭苗圃杨树苗400棵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价值不予认可。对陆明才要求赔偿购买三道岭苗圃杨树苗400棵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价值陆明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陆明才对其他损失价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就其他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陆明才行使物权的妨害;二、白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陆明才树苗款700元;三、驳回陆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白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