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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699裴惠民与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惠民,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699号原告:裴惠民,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裴惠民与被告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息2.8%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国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国平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7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为催要余款,现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7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惠民借款13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