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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松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松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35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456805915D。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槐新、王炳东,该社员工。被告:钟松城,男,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松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东、被告钟松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松城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995.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此后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松城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以种养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限一年,月利率8.4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松城辩称,这笔借款是十多年前,原告鼓励农户小额贷款,用于发展生产,被告是贷款3000元,贷款后交了几年利息。后来,原告把小额贷款的折子收回年审,没有还给被告,被告以为不用还款了。被告认为现在自己年老了,没有经济来源,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钟松城属于广福镇铁坑村村民。2、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1日,月息8.46%,逾期未还,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季度交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3000元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凭证中签名确认。3、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催收。4、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表》显示,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5995.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0元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995.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此后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松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应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995.91元,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松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