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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诉被告李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李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3180号原告:王鑫。被告:李中利。原告王鑫诉被告李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方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从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5月14日止。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我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李中利向王鑫借人民币拾万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之内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被告欠原告借款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李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方艳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