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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5刑初8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12月27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磊、王超、高波、谭志勇、郑连启(五人已判刑)、孙铭、“顺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到高密市小康河立新街北侧凉亭内,持刀、棍等工具无故对褚某、李某、管某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捅伤李某腿部,褚某左脚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磊、王超、高波、谭志勇、郑连启(五人已判刑)、孙铭、“顺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到高密市小康河立新街北侧凉亭内,持刀、棍等工具无故对褚某、李某、管某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捅伤李某腿部,褚某左脚摔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褚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785刑初50号、(2016)鲁0785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编号:(高)公(刑)鉴(伤)字[2014]589号、鉴定文书编号:(高)公(刑)鉴(伤)字[2014]560号、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同案人王磊、王超、高波、孙铭、谭志勇证言、被害人李某、褚某、管某陈述、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捅伤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功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