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韩丽贞与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贞,李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468号原告韩丽贞,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小青,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韩丽贞诉被告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贞、被告李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余欠门款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因被告李小青家新房需要安装钛镁合金门及防盗门,我与被告签定订货单销售合同1份,价值7500元,后付款5700元,余欠1800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无果。李小青辩称:我于2013年5月12日请原告给我安装新建房屋的所有门,我和她协商的前提是:必须保证质量,对于安装不到位的地方要及时进行维修。可是自安装后几天,就出现了各种问题,多次催促叫她来维修,她就是不来,以后她来要余款,我让她更换新门或维修,她都置之不理,我给同村村民介绍安装的原告的门也出现了问题,他们也让我找原告,我也没有办法,只有拖欠她的余款。我的意见是让原告更换新门或进行维修,验收后,我分文不欠。由于原告给我造成的质量问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韩丽贞持有的订货单上明确显示被告李小青剩余货款1800元未付,被告李小青对该订货单没有异议,对该货款1800元,被告李小青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小青辩称原告韩丽贞安装的门有问题,要求原告更换新门或进行维修,因其没有明确门的具体问题是什么,是应该更换还是应该维修,其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被告李小青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无法提起反诉、进行合并审理,被告李小青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青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韩丽贞门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