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与罗山县众盛绿色综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罗山县众盛绿色综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62号原告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周党镇闵湾村。代表人刘玉友,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该村民组负责人(组长)。被告罗山县众盛绿色综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521576312584B。法定代表人詹才银,男,住罗山县。原告原告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闵湾一组)与被告被告罗山县众盛绿色综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众盛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湾一组代表人刘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詹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湾一组诉称,1、2011年3月16日我组22户农户与众盛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将我组22户27.45亩耕地流转给众盛合作社经营管理,承包费为每亩每年稻谷480斤(或按当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现金),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期限18年,即从2011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但众盛合作社从2014年7月至今从未,从未履行合同规定的逐年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没有向我们支付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累计金额达39528.00元,其在2016年度承包费15811.2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承包费已另案起诉)。2、众盛合作社在经营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大量栽种各种树木、肆意开挖坑塘,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无法正常耕种,而且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如今更是无人管理,土地撂荒,我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3、因众盛合作社从2014年7月至今没有支付承包费,合作社的生产活动也完全停止,农业生产瘫痪,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立即废止与众盛合作社的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众盛合作社无条件彻底清除在承包土地上栽种的各种树木和附着物或无偿交我方处理。3、众盛合作社平整好所挖坑塘,恢复土地原貌。4、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15811.20元。5、承担诉讼费。超过两年没有付承包费,按一年半稻谷1.2元一斤计算累计拖欠23716.80元,经过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土地承包费23716.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才银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2011年3月签订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18年,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双方签字确认和周党镇闵湾村务监督委员会确认,合同依法有效。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额资金,现在原告单方要求废除合同不合理,应当驳回。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赔偿。1、在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本合同前提是被告承包第一至第十村民组土地后,原告将辖区范围内的沙场也一并与被告合作。2013年9月12日,原告第一至第十村民组和周党镇闵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沙场合作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几个投资股东全部撤资,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2、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将田地边一丈二以内的树木砍伐,未交付完整的土地,交付使用的面积亩数减少。3、原告村民将被告承包土地私自占用,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三、原告起诉拖欠承包费金额与实践不符。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交付土地,被告在2011年12月一次性交纳承包费33万元,多支付半年,应当扣除。2、2016年张永亮为被告带交的承包费11万元,有闵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一份(经手人方辛),该土地承包费未分到村民手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闵湾一组与被告众盛合作社在周党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周党镇闵湾村村委会见证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将原告22户27.45亩耕地转包给众盛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18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止;承包费每亩耕地每年240公斤稻谷,按该品种当年当地大宗上市时均价折算现金或实物稻谷,逐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众盛合作社于2011年12月一次性交了2014年7月前的承包费,但从2014年7月至今没有付承包费。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闵湾村民委会签订了在闵湾村民委会区域内独资申报沙场开采权和经营权合同,主要是被告为原告建一座跨竹竿河闵湾的滚水桥作为交换条件,但至今没有履行。诉讼中被告称和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以原告将辖区范围内的沙场也一并与被告合作为前提,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经过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闵湾村村委会介入处理和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也曾多次订有还款期限,但一直未按承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众盛合作社于2016年初和张永亮自行合作,张永亮向众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詹才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夏收时原告和其他组村民阻挡张永亮收割处理时,经过周党镇政府和闵湾村村委会及周党派出所协调处理,张永亮交纳了11万元给闵湾村村委会,该款项至今在闵湾村村委会未处理。截止2016年夏收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及其他九个村民组承包费达40余万元(一至十组分别是23716.8元、37316.16元、56859.84元、61352.64元、42897.60元、33912.00元、31648.32元、41575.68元、67668.48元和87177.60元),原告于2016年9月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本院依法判决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正在强制执行。2015年7月至2016年12的承包费被告至今又未支付,原告按去年稻谷价格计算被告一年的承包费为15811.2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信访告知书和处理意见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周党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周党镇闵湾村村委会见证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被告经过原告催要、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催要和法院判决给付,仍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以后的承包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并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当地稻谷收购价格折算价格计算下欠承包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栽种的各种树木和挖的坑塘系和种养植有关的投资,可待双方交接时作价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原告辩称理由中认为其原来多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但被告只是按一年计算承包费,其他辩称理由中涉及承包物被侵占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的问题,还有其投资可以在交接时协商解决,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与被告罗山县众盛绿色综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地退还给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第一村民组2016年承包费15811.20元(27.45亩/年×480斤/亩×1.2元/斤×1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