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艺涵与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穆棱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50号原告:安某某,女,201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生儿,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原告父亲),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孙跃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女,穆棱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某、安某,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3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经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唇腭裂经司法鉴定需要进行3-4次治疗,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承担30%的责任,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现原告到北京进行了第一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046.22元(原费用17808.30元,包括没有票据的聘请专家费用8000.00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762.38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2233.00元、住宿费2742.15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31235.77元,被告承担30%责任,应为937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票据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66837,住院期间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9日,实际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9703.60元)、第306医院病案复印邮寄通知单及EMS单(金额50.0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合计2742.15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766.00元)、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证、挂号费(金额合计105.00元)、穆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业务受理回执单、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黑108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法定代理人安某为夫妻关系,系原告父母。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母亲苏某怀孕12周时,到被告处建立生育档案,并按被告要求定期进行孕期检查。2016年1月20日做了胎儿彩超(四维)检查,结论之一为“胎儿闭嘴时上唇皮肤未见明显中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出生,被诊断为唇裂、上齿缺损。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就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到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395.4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第二项“根据先天性右侧唇裂腭裂情况,患儿可去外地治疗,大概3-4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次治疗大概一个月,需二人护理。”、第3项“根据医疗书证资料,其2016年1月20日行胎儿四维彩超报告:胎儿闭嘴时皮肤连续性未见明显中断,说明此次四维彩超报告存在诊疗行为部分失误。医疗机构应承担辅助检查部分误诊及导致婴儿家长知情权的相应责任。”、第4项“原告安某某出生后右侧唇腭裂先天性发育畸形与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议被告承担相应的诱因关系为30%。”。现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到北京进行了第一次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9808.60元(医疗住院费9703.60元+医疗门诊收费100.00元+急诊费5.00元)、交通费1766.00元、住宿费2742.15元,病案复印邮寄通知单50.00元。城镇医疗保险报销3762.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到北京进行了第一次治疗,参照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安某某出生后右侧唇腭裂先天性发育畸形与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度,被告应当对原告去北京进行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认定医疗费6046.22元(医疗住院费9703.60元+医疗门诊收费100.00元+急诊费5.00元-城镇医疗保险报销37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护理费8264.40元(137.74元/天×30天×2人)、交通费1766.00元、住宿费2742.15元,病案复印邮寄通知单50.00元,共计19668.7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承担相应的诱因关系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900.63元(19668.7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5900.63元{(医疗费60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766.00元+住宿费2742.15元+病案复印邮寄通知单50.00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穆棱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