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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晓萍、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萍,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萍,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武汉海宁皮革城。法定代表人:马玉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萍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改判银河汇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124.33元,并对其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十级或更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应由银河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河汇公司答辩认为:一、王晓萍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明确,其上诉请求对应的是十级伤残,而理由认为应该采信十级伤残或者更高级别。王晓萍提交的病历均没有对其创伤性关节炎作出一致的诊断意见,其是否具有创伤性关节炎不明确,中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晓萍双膝关节存在退行××变,即骨质增生,是因为长期的行走和年龄引起,并不是因为创伤性关节炎,因此中真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信;二、王晓萍在本案中有过错。事发路面仅在道路中间有轻微的水渍,王晓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摔伤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萍一审诉讼请求:一、银河汇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124.33元;二、银河汇公司向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500元;三、银河汇公司对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银河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王晓萍到银河汇公司处购物。下午2时许,王晓萍购物完毕去地下停车场准备乘车返回时,路过在停车场内洗车店面门前路面时,因洗车店洗车废水流入路面引起地面湿滑,导致行经此处的王晓萍摔倒受伤。王晓萍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脱位;2、左膝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9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为主,抬高患肢,继续石膏托固定,暂不下地负重,过早负重致韧带修复不良,适当双下肢动能锻炼以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6534.83元。后王晓萍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5日、21日、3月23日四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809元(医保支付900元)。王晓萍于2015年3月27日入住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5173.52元。王晓萍出院后,2015年4月18日,其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1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王晓萍2014年10月18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左髌骨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Ⅱ-Ⅲ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Ⅱ-Ⅲ挫伤,左膝关节旁骨髓挫伤(微骨折),双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伤性骨关节炎(关节积液),左膝周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伤后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行患肢石膏托固定,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计算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比例达32.5%,结合病历记录并复阅MR片及同济医院会诊意见示左髌骨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Ⅱ-Ⅲ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Ⅱ-Ⅲ挫伤,左膝关节旁骨髓挫伤(微骨折),双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伤性骨关节炎(关节积液),此次损伤对其日后左膝关节行走、负重功能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日后仍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等对症康复治疗,预计其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10.3、10.4、B.3及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诉讼中,银河汇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王晓萍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目前送检病历所载及影像学资料显示的征象,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于2014年10月18日受伤,医院检查发现左髌骨脱位,左股骨外踝骨挫伤,左膝内侧支持待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经临床针对性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目前其双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程度,未达到伤残程度。2、被鉴定人行MRI提示双膝关节存在退行××变的影像学表现,不排除此次损伤对该退行××变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其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鉴于目前仍有膝关节肿痛不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尚需康复治疗,若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3、上述损伤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1.1条、第10.2.12条、第10.4条之规定,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萍的损伤未达伤残程度;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肆仟元;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该鉴定作出后,王晓萍不服,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鉴定问题进行说明。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对以上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影响王晓萍伤情鉴定级别的因素有二:第一、王晓萍骨关节活动受限程度。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规定:“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依照上述规定,王晓萍膝关节功能受限程度达到25%,即构成十级伤残。武普【2015】临鉴字第1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于2015年4月13日经过体检,确定功能丧失程度为32.5%,故据此鉴定其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6号鉴定意见书中,于2015年10月23日经过体检,未达到25%受限程度,故据此鉴定其未达到伤残程度。以上两个鉴定之所以有差异,系因王晓萍伤情随时间变化而恢复程度有不同。第二个因素为,王晓萍是否存在膝部创伤性关节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63条规定:“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如膝部存在创伤性关节炎,即达到九级伤残。在2014年10月27日武汉市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脱位;2、左膝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9日武汉市武昌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膝痹病、淤血痹阻症;西医诊断:膝关节病。2015年1月14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印象为:1、左髌骨轻度水肿,右髌骨关节面软骨、骨局灶损伤;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囊滑膜水肿、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2015年4月13日同济医院会诊报告:左膝关节MRI检查2014年10月18日外伤,2014年10月21日(MR)会诊意见:1、左膝外伤性骨关节炎(关节积液);2、左膝内侧副韧带Ⅱ-Ⅲ度撕裂;3、左膝关节旁骨髓挫伤(微骨折);4、左膝前交叉韧带Ⅱ-Ⅲ度挫伤;5、左膝周软组织挫伤;6、左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挫伤。综合以上出院诊断、MR检查报告单、专家会诊意见,王晓萍膝部是否存在创伤性关节炎尚需进一步检查诊断,如果诊断明确并经法医鉴定方可确认其残疾程度。鉴于王晓萍在本案中不再申请进行法医鉴定,因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从膝关节活动度认定其是否构成残疾,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6号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根据王晓萍的最新恢复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王晓萍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7.35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晓萍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及武汉市武昌医院共计住院22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数额为15元/天×22天=33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日,王晓萍主张按照其女周安妮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予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其女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623.95元;5、误工费:法医鉴定确认误工时间为150日,王晓萍系武汉骏捷液压件厂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月,该厂证实其受伤后全额扣发其工资,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6、辅助器具以及因病住院所需的生活用品费:王晓萍支出73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六项合计35802.3元。银河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即指商场等经营主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具有管理责任,以确保正常使用其设施的人不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银河汇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主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车库道路应采取督促经营户谨慎使用、采取疏排措施、及时清扫、设置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以避免对进出该场所的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但银河汇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造成行走此处的王晓萍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晓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走的道路应具有观察以及谨慎通行之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该项义务,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银河汇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减轻银河汇公司30%的赔偿责任。故银河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802.3元×70%=25061.6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061.61元。关于王晓萍的后期治疗费,王晓萍诉请要求发生后据实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王晓萍的伤残等级,如果王晓萍仍有因本次受伤导致伤残的病情内容的,伤情经过进一步诊断以及通过法医鉴定确认构成等级伤残的,王晓萍可以继续向银河汇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王晓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律师代理费以及银河汇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萍诉请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晓萍人身损害损失25061.61元,已支付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061.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以上共计3639元(王晓萍已预交),由王晓萍负担1000元,由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武汉银河汇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部分给付王晓萍。二审中,王晓萍提交其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一组,拟证明其左膝确实存在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银河汇公司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对王晓萍进行赔偿。银河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晓萍受伤是2014年,该病历是2017年作出的诊断,即使诊断正确,也不能说明创伤性关节炎与王晓萍2014年的摔伤有关。是否构成伤残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王晓萍在二审提交的病历资料是对其2017年病情的反映,由于未经司法鉴定程序对其病情与本案摔伤之间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不能以此证明其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获得赔偿。银河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王晓萍骨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32.5%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认定王晓萍构成十级伤残。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晓萍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未达到上述标准所规定的程度,认定王晓萍不构成伤残。即以上两份鉴定均是以王晓萍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情况而非创伤性关节炎作为认定王晓萍伤残等级的事实依据。由于前后两份鉴定存在约半年的时间间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在进行鉴定时,王晓萍的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有所减轻亦符合一般的伤情恢复规律。故一审法院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36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晓萍认为本案应适用十级或更高伤残等级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银河汇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具备安全通行条件,造成行走此处的王晓萍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晓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注意道路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谨慎通行,但王晓萍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其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银河汇公司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晓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王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