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马成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马成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660号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北街。经营者:刘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经营主管,住单位宿舍。被告:马成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旺租赁站)与被告马成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成发支付截至到2016年5月31日前所拖欠租费243692.81元,运费400元,修复费607元,共计244699.81元,并要求马成发返还所剩余物资,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退清物资时所产生的租金(日产生租金5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成发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成发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公安大学工地施工时,兴旺租赁站和马成发于2003年8月7日订立了租赁合同,当时马成发预交了押金4000元。兴旺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是马成发单方违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不退还所租物资,后经兴旺租赁站多年查找联系,马成发一再推拖,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5月底,共欠租费、修复费等费用共计244699.81元,兴旺租赁站找马成发协商解决时,马成发却推卸责任。因马成发的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兴旺租赁站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兴旺租赁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成发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献县淮镇兴涛建材租赁站与马成发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早已履行终结,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或纠纷。2003年8月7日,兴涛租赁站与马成发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马成发承租了一批建材,租赁期限为1个月,即2003年8月7日至2003年9月7日,马成发向兴涛租赁站支付租赁押金4000元。马成发如约向兴涛租赁站交回了承租的全部建材。由于兴涛租赁站认为建材有个别损坏,虽然押金4000元多于租金,兴涛租赁站没有向马成发退还多余的押金。至此兴涛租赁站与马成发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早已履行终结,《财产租赁合同》至此作废,双方相安无事14年之久,没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刘金英及兴旺租赁站用已经履行终结的、作废的财产租赁合同,伪造4个合同条款,虚构其多年查找马成发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大兴区法院作为利用的工具,企图骗取马成发24万多元,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马成发没有义务于2017年4月6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安定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如果法官违法处理本案,马成发有权举报本案立案法官和本案审理法官李文强涉嫌枉法裁判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旺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是2003年8月7日签订的。证据2、提货单4份、退单1份、2003年8月7日至12月份租金结算单2份,证明马成发欠租费、运费、修复费10802.74元,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结算单1份,证明马成发欠租费共计233897.07元,该结算单还没有结清。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兴旺租赁站向马成发催要租费,是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证据5、快递单2份,证明兴旺租赁站向马成发催要过租费,对方也承认欠兴旺租赁站的租赁费及物资。其中有发往昌平区的快递马成发没有收到,发往北京市顺义区的是收到的。证据6、证明,证明兴旺租赁站为献县兴涛建筑器材租赁站,后来变更为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两个租赁站为一家,由变更后的租赁站向马成发收取租赁费及物资。马成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马成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兴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03年8月7日,献县兴涛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马成发(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油拖260根,钢模0.25元每平方米、碗扣0.04元每米、1米管200根,日租金0.015元每米,2.5米管300根,日租金0.015元每米,4米管50根,日租金0.015元每米,6米管150根,日租金0.015元每米,机件400套,0.01元每个。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退清物资给清租费为止。租用期间的财产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发生损坏丢失,按合同附件(退组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退货时由乙方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合格收货。该合同有几处涂改,包括合同第二条“2003年9月7日改为退清物资给清租费为止”、第七条“由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改为在施工地大兴区法院管辖解决”、新增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至退清物资结清租费为止”。增加变更后出租方为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签章,签章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兴旺租赁站称:该合同为一式两份,兴旺租赁站和马成发各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上涂改的是兴旺租赁站涂改的,因为当时马成发租的物资没有模板等,所以手写涂改增加了,并且当时租赁的期限定的是一个月,后来因一个月被告完不成,所以就推后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手写改了。兴旺租赁站称:所提交证据中的短信是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发送的,这些年一直在给马成发打电话沟通,但马成发一直不接,并且有一段时间马成发的手机曾经停机过。根据兴旺租赁站与马成发的短信显示,双方在2016年短信中曾经就此事进行过沟通。兴旺租赁站曾经在2017年2月6日给马成发邮寄催款信件。根据出库单显示:钢管6米150根,钢管4米50根,油托260个、十字300个、接头50个、转向50个、立杆2.4米300根,横杆0.9米500根,钢模30*150的52块、30*120的52块、20*150的14块、15*120的52块、20*120的38块,连角20块、U头300个。根据回收单退货数量为:立杆2.4米83根、钢模30*150的35块、30*120的49块、20*150的11块、15*120的48块、20*120的33块,连角0.9米的18块,U头214个,油托258个、0.9米横杆138根、修理另计。兴旺租赁站称出库单以及回收单均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退了一车,所以是一张退货单。物资结帐单是兴旺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单方作的。租赁费共计243692.81元、运费400元、修复费607元,共计244699.81元。根据出库单与入库单的比对,未退回物资为:钢管6米150根,钢管4米50根,油托2个、立杆2.4米217根、横杆0.9米362根、钢模30*150的17块、30*120的3块、20*150的3块、15*120的4块、20*120的5块,连角2块、U头86块、扣件400个(包括十字300个、接头50个、转向50个)。经询问兴旺租赁站,其称未退回物资在2003年的市场价格为:钢管每米12.5元,油托每个13元到15元之间,立杆每米20元,横杆每米15元,钢模200元每平米,连角220元每平米,U型卡0.6元一个,扣件均价每个5.2元。2003年8月7日至9月7日的所有租赁物资的租金是2843.1元。马成发在签订合同时所交的4000元押金兴旺租赁站并未退回,也未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献县兴涛建筑器材租赁站后来变更为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兴旺租赁站称,这两个企业分属于两个营业执照,是债权人后来变更为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上面的公章是兴旺租赁站自己盖上去的,与马成发进行了协商,马成发的租赁合同上也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兴旺租赁站称合同为一式两份,合同上盖章以示债权转让,马成发称合同系兴旺租赁站恶意篡改。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马成发手中应有一份租赁合同可以出示比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马成发也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情况,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对马成发称合同经恶意篡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兴旺租赁站与马成发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发货单显示,兴旺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马成发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于兴旺租赁站要求马成发给付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发货单和收货单显示,其租赁物资仅退还了一部分,剩余物资尚未退还,马成发抗辩押金与未退回物资相抵扣,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核算,未退回物资及租金价格远远高于4000元押金,故对马成发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兴旺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用至2016年5月31日,故对兴旺租赁站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日产生拖欠租金59.28元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发给付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费2446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成发按每日59.28元给付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自2016年6月1日起至退清所租物资为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马成发退还所租赁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物资(以本判决书中所载明的租赁物资明细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马成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