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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许玲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玲建,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玲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玲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许玲建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27线巨野路段414公里+416米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撞伤致死。经鉴定,被��人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许玲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许玲建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赔偿限额,另被告人许玲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玲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玲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国峰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许玲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玲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玲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