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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执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邵晓军、胡国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晓军,胡国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晓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胡国屏,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邵晓军与被执行人胡国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57632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国屏名下的闽H×××××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时再予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