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执15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付才,李付珍,马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1执155号之四申请人秦某某,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人李某某,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彝族,系米易县科技局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本院依据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天明审 判 员 卢志坤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楚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