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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海波与被告王启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波,王启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360号原告:鲁海波,男,汉族,青海省刚察县人。被告:王启寿,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鲁海波与被告王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启寿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启寿返还本金违约利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口头承诺借用半月给利息1万元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直到2017年2月23日被告再次补签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二次还款时间到期后,多次催要一直不还借款。被告王启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7月23日和2017年2月23日王启寿签名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到鲁海波现金23万元。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启寿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鲁海波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不超过借期内年利率的36%。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启寿返还原告鲁海波借款23万元整;并承担本金23万元半月期内3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王启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