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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009鞠德贵与姚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德贵,姚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009号原告:鞠德贵,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顶春,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鞠德贵与被告姚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顶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9600元(以本金3100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以本金29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2日对账,被告计欠原告3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1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年息为24%。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5月27日分别偿还10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鞠德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资金入账短信记录两份。被告姚顶春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形成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以借款本金31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496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还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29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鞠德贵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9600元,并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