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惠安县灵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惠安县灵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512号原告:周金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钟海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灵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海城园林天下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709934380。法定代表人:占海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金龙与被告惠安县灵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灵运租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钟海阳、被告灵运租赁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每日2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被告2016年5月1日、6月1日已付的租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判令被告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每日2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被告2016年5月1日、6月1日已付的租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因自主车辆较少,遂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出租给第三人。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闽C×××××号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租金2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6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1685元、1970元。原、被告双方就涉讼闽C×××××号车辆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租给第三人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且返还涉讼车辆,至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追偿,则与原告无关。被告灵运租赁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约定,被告代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收取其中的600元作为管理费,故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车辆交由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将闽C×××××号车辆出租给潘宗煌,但现在已经找不到潘宗煌。被告仅具有协助寻找车辆的义务、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对于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灵运租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协助原告将车辆找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以及按250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原告认为系被告对闽C×××××号车辆《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进行篡改,涉讼闽C×××××号小型轿车并未签订托管协议。为此,原告申请对协议中“周金龙”与修改部分“T919T”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认可涉讼合同系在原合同基础上修改、未再重新签订,原告即撤回该鉴定申请。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涉讼托管协议系在闽C×××××号车辆原协议基础上修改而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运租赁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代办各种车辆驾驶证,汽车、摩托车信息咨询,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汽车维修、洗车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涉讼闽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KXD4233845。原告就其名下三辆汽车分别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除闽C×××××号小型轿车外,其余车辆签订《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且均已返还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闽C×××××号车辆的相关款项3085元,2016年5月1日、6月1日计收到被告支付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相关款项3655元。3、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闽C×××××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5日、5月4日、5月8日、5月10日将该车出租给任杰、张明东、周江平、洪高彬、陈加煌、潘宗煌并签订各自的《汽车租赁合同》,租金均为每天250元。4、原告在潘宗煌租车后七日左右发现GPS掉线后告知被告,被告多次联系潘宗煌未果,2016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占海灵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惠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潘宗煌向被告支付押金1900元、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讼《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的由来,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就涉讼闽C×××××号小轿车签订托管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其擅自修改的;而被告原本称原告寄放的三辆汽车均签订托管协议,在本院责令其提供三辆汽车的托管协议以及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改称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闽C×××××号车辆《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更改为本案的闽C×××××号小轿车《车辆委托代管(托管)协议》,且“T919T”系在原告捺完手印以后由被告书写上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修改经原告同意。因此,应认定双方未就闽C×××××号小轿车形成书面的托管协议,仅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鉴于被告自认每月收取600元作为管理费,故本案委托事项应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现涉讼车辆被潘宗煌实际控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且其诉讼主张的是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审理无需以潘宗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及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就涉讼闽C×××××号小型轿车形成事实上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涉讼车辆委托被告出租,承租人潘宗煌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在出租涉讼车辆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潘宗煌未返还承租的车辆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讼车辆及支付租金,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金龙与被告惠安县灵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闽C×××××小轿车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庄小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