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用已经抵押给皮某某的房产、并伪造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20141400002168)作抵押,以在宁陵县县城开发房地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某拒不偿还款项,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案发前已退还1600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84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还泵车贷款为由骗取翟某现金92800元,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某拒不偿还款项,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要求数罪并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骗取被害人郑某钱款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偿还郑某36000元;关于被害人翟某的款项,被告人借款时已经明确告知他用于偿还泵车贷款,也确实用到还泵车贷款上了,不存在诈骗翟某的故意,其和翟某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在宁陵县县城开发房地产为由,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郑某借款,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90000元。约定期满、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偿还被害人郑某60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不再偿还款项,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在宁陵县城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胡某某用其母亲的房产作抵押,扣除利息1万元,其给了胡某某9万元现金。2015年年底,其联系不上胡某某,就去他家找他,胡某某的母亲说房子已经抵押给皮某某了,到房管局一查,胡某某给的房产证是假的。后来胡某某的媳妇给了60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未在宁陵县城开发房地产等事实;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以偿还泵车贷款为由、用其母亲的房产作抵押,向郑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郑某扣下利息,给了其现金9万元,其交给郑某的房产证是办的假证,抵押给郑某的房子2014年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其没钱还郑某,不想与他联系;4、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产信息查询单、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印章)鉴字(2016)25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交给被害人郑某、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是假证;5、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郑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假的产权证骗取被害人财产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被害人借款,并不偿还,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除公诉机关认定的已偿还被害人郑某16000元以外,被告人还分三次偿还过被害人2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害人不予认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翟某9.28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对诈骗被害人郑孝成的人民币84000元退赔被害人郑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轩华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