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小朝、王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郭小朝,王建兵,郭书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46号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平,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郭小朝,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王建兵,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民族,住邢台县。被告:郭书敏,又名郭书增,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平、被告郭小朝、被告王建兵、被告郭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旮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土地租赁费21,232.5元。2、若被告不能依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2017年5月1日前,被告在租赁地址范围内恢复14.155亩耕地交付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每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年租赁费。为保证村民秋收车辆正常通行,原告在征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临时修建一条便道,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但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今,无任何正当理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单方违约,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增辩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4.155亩土地的租金每年21,232.5元,共计42,465元。此外,被告于2014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边围河滩地租赁费15,000元。但2016年7月19日发生的特大洪水将租赁物冲毁、被砂石淹没,且因政府政策原因,包括租赁物在内的土地全部属于河滩范围均不能继续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物被洪水冲毁,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租赁合同自2016年7月应视为自动解除。被告同意支付截止2016年7月前14.155亩土地租赁费;但租赁合同的另一部分河滩地,被告已经提前支付至2017年6月租赁费,但实际只用了2个月,原告应退还4,166.6元。原告修建便道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损毁被告修建的泄洪沟和地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为长期合理利用承租土地,花费十万余元修筑大坝,使租赁土地未被洪水全部冲毁,但原告为了利益,在大坝根基附近开挖砂石,毁坏大坝稳固性,最终大坝被洪水冲垮。根据合同法租赁物灭失风险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原告承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故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南拉小片地14.155亩滩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拉河滩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协议显示为杜旮旯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敏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村35户村民位于南拉小片地共14.155亩滩地,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赁给三被告,租赁期限30年,每年6月1日支付租赁费,期满后恢复原地亩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重新规划设计、平整土地、建设梯田、修建拦水大坝;期间,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便道一条。2014年6月、2015年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缴纳租赁费21,232.5元。自2015年6月至今,三被告未再缴纳租赁费亦未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7·19”特大洪水将部分租赁土地、大坝冲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南拉小片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明。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辩称在“7·19”洪灾后曾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为当年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修建便道未征得其同意,且损毁部分修建的泄洪沟和地基,造成其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以洪灾造成租赁土地和大坝被冲毁为由,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洪灾所造成的地亩数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要求用另一合同租赁费抵顶本案租赁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敏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亩每年1,500元向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恢复原土地14.155亩。三、驳回原告邢台县路罗镇杜旮旯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郭小朝、王建兵、郭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秋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书记员赵立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