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红平、李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平,李发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477号原某:周洪芳,女,1996年9月6日生,汉族,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刘红平,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李发周,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19440891X。住所:东川区石羊路。负责人:张尧,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原某周洪芳与被告刘红平、李发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周洪芳、被告刘红平、李发周、人保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某人身损害损失费13958.3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4时17分,第一被告刘红平驾驶被告李发周的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川区李子沟附近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普通摩托同车载乘原某发生碰撞,致原某、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2、头外裂伤。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当事人刘红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某无责任;当事人周洪芳无责任。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500元。被告刘红平是事故责任人,李发周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人保东川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高院、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858.33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4000元(原某在东川区永正图文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2000元÷30天×6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58.33元。被告刘红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某垫付了医疗费919.3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要求原某还我。被告李发周辩称:我的车是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某,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某的医疗费以票据原件统计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按原某的伤情只认可计算七天误工期;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2、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和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九份(原某陈述原件在被告刘红平处),用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某伤情和治疗费支出情况,务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刘红平、李发周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对门诊病历不认可,对病情证明无异议,门诊费以被告持有的原件为准。被告刘红平出示为原某周洪芳垫付的门诊费票据九份,共计金额858.33元,并要求原某返还。经质证,原某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原某的费用中返还被告;被告李发周、人保东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和病情证明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交的门诊费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用工协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某需后续整容治疗费2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标准依据,意见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红平、李发周与人保东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人针对被告异议提交的回复意见中载明“后期医疗费属后续费用,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康复治疗费,是难以准确确定的数额。鉴定中主要采用评估的方式确定,虽没有法律条款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查客观确定:1、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治疗;2、经一次性治疗后病、伤情的现状;3、功能恢复实况;4、尚需何种方式康复治疗;5、当前市场治疗的价款水平等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对原某进行活体检查的表述是“原某右侧下唇部有1cm长纵行外伤轻度增生性疤痕,轻微影响容貌”。意见书得出的意见是原某需后期整容治疗费2500元,但意见书并未明确表述原某疤痕需采取何种必要治疗手段以及相关依据,治疗费用参照何种标准。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依据的过程不清晰完整,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发周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欲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及事故处理情况。经质证,原某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红平驾驶为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川区李子沟附近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普通摩托车同车载乘原某周洪芳发生碰撞,致冯某、周洪芳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红平负全部责任,冯某、周洪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某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下颌部见一长约2cm×0.3cm×0.7cm伤口,局部无明显活动性出血,表面血痂覆盖,无异物存留,伤口边界规则);2、头外伤待诊。治疗及处理:1、门诊清创缝合术;2、外科会诊头外伤情况及其余外科情况;3、TAT1500单位肌注;4、口服抗生素治疗(自备);5、定期换药,一周回院拆线;6、不适随诊。被告刘红平垫付原某门诊费用858.33元。2017年2月28日,原某委托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刘红平驾驶的云A×××××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发周,该车在人保东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损失应依照上述顺序进行赔偿。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医疗费858.33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某月工资2000元÷30天×7天(门诊病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某的后期整容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鉴定费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某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首先由人保东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医疗费858.33元、误工费469元,两项合计1327.33元;因原某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返还刘红平垫付的医疗费,又因刘红平还应承担原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原某返还刘红平金额计算为:医疗费858.33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74元)=184.33元,折抵后刘红平不再另行赔偿原某鉴定费和诉讼费;原某未举证证实被告李发周存在过错,故原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芳医疗费和误工费1327.33元(其中18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红平);二、由被告刘红平赔偿原告周洪芳鉴定费600元(已折抵医疗费不再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刘红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永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