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执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叶永森、温凤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森,温凤,刘誉祥,刘誉生,刘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永森,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温凤,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刘誉祥,男,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刘誉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刘钊明,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叶永森与被执行人温凤、刘誉祥、刘誉生、刘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921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温凤、刘誉祥、刘誉生、刘钊明返还土地转让定金34000元、及利息125元给申请执行人叶永森,并负担执行费4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誉祥的银行存款17267.5元、被执行人温凤的银行存款17267.5元,被执行人温凤、刘誉祥、刘誉生、刘钊明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桂0921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开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