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64号原告:唐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李某。身份证号:×××。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但被告一直推托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末给付,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给,但现在没有钱,有钱肯定给,孩子上学吃喝啥的一直我都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20000元。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离婚时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在2014年12月份给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一次性)。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按约定履行给付2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同意给付,但暂时无钱,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非合理的抗辩理由,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某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