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姜连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航,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7438亿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拖欠利息9464378.1元,并支付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2.确认我行对国信公司抵押给我行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永昌公司、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起,永昌公司与我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127、2015060、2015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为永昌公司贷款三笔,合计1.8838亿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国信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为511282837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向我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7月9日贷款全部到期。永昌公司在贷款到期前,陆续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剩余本息近1.84亿元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讨,永昌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起诉。永昌公司辩称,贷款事实我公司承认,但建行吉林分行提出的复利,不应当支持。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审理期间,永昌公司未提交证据。建行吉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贷款合同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证明我行与永昌公司签订了总额为1.8838亿元的贷款合同,并就贷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金额为1.0338亿元的贷款期限延长一年。证据二、三份贷款转存凭证,证明我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国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四、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证明国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三份还款凭证,证明永昌公司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证据六、国信公司抵押财产的查档材料,证明抵押财产只向我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没有其他抵押权存在,没有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我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永昌矿业贷款利息计算过程表,证明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昌公司对建行吉林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利息计算无异议,对建行吉林分行计收复利有异议,复利不应支持。国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因永昌公司对建行吉林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国信公司与建行吉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永昌公司向建行吉林分行的资金借款合同等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11282837亿元,该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并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建行吉林分行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他项权利证。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0日,永昌公司与建行吉林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127、2015060、2015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分行向永昌公司贷款三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0338亿元、0.6亿元、0.25亿元,贷款本金合计1.8838亿元。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七项均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永昌公司就1.0338亿元的贷款(合同编号2014127)向建行吉林分行申请调整贷款期限,国信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三方协商一致,将该笔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并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至2016年7月9日,上述贷款全部到期。永昌公司在贷款到期前,陆续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剩余本息近1.84亿元逾期,经建行吉林分行多次催讨,永昌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除建行吉林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外,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未设定其他他项权利。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分行与永昌公司之间的三份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承认三份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仅抗辩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建行吉林分行不应计收复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吉林分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关于建行吉林分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量。首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禁止贷款人计收复利,仅规定了贷款利率的最高限度,且超过贷款利率最高限度的法律后果也仅是丧失债的强制执行力,即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禁止贷款人计收复利。其次,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建行吉林分行与永昌公司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计收的复利相加之和的计息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规定,即建行吉林分行计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永昌公司抗辩称建行吉林分行不应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昌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向建行吉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438亿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拖欠的利息9464378.1元,并支付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国信公司为永昌公司向建行吉林分行的资金借款合同等业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建行吉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此为国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信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抵押财产,并依法在有关行政部门为建行吉林分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建行吉林分行已就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取得抵押权。现永昌公司逾期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吉林分行诉请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于法有据,对建行吉林分行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17438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未付利息9464378.1元(合计183844378.1元),以及该183844378.1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以183844378.1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4127、2015060、2015067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若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2006201297、2006201299、2006201300、2006201301、2006201302、2006201303、2006201304、2006201305、2006201306、2006201307、2006201308、2006201309号的十二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第0102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22元,由被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