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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福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福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福洲,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瑞金市,住瑞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福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07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福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福洲伙同妻子钟某3(刑拘在逃)以做大豆销售和小麦生意为由,骗取肖某1、李某1、钟某1、胡某2等人共计人民币60150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邓福洲伙同钟某3在瑞金市象泽大道租了一间店面,以做大豆销售生意为由,骗取李某170000元;2015年5月份,又以相同的理由,骗得肖某1100000元、钟某170000元、胡某250000元。邓福洲和钟某3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诈骗事实不会败露,期间以分红和利息的方式将部分资金返还被害人,其中支付李某1红利22858元、本金人民币9950元;支付肖某1红利人民币15690元;支付钟某1红利8100元,货款、借贷等计31900元。邓福洲实际骗取李某1人民币37192元、肖某184310元、钟某130000元、胡某250000元。二、2015年5月份,被告人邓福洲伙同钟某3,以在河南合伙投资小麦生意为由,骗得肖某1400000元。后用所骗来的钱购买“长城哈弗”牌汽车和“起亚”牌K3轿车各一辆。综上,邓福洲骗取肖某1人民币484310元、李某1人民币37192元、钟某1人民币30000元、胡某2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底,因诈骗事实败露,被告人邓福洲和钟某3两人变卖掉家中的摩托车,携款150000元逃离瑞金。后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邓福洲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缴获其用赃款购买的“长城哈弗”牌汽车一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1、钟某1、李某1、胡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钟某2、邓某1、杨某、邓某2的证言,汇款收据、收条、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合资经营农产品协议和租房合约》、大豆经营及分红记录、犯罪事实统计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及被告人邓福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福洲伙同她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福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已追缴的在案财物“哈弗”牌小车一辆(作价或卖后后),依法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邓福洲诈骗所得赃款601502元,扣除已追缴的财物后,其余赃款予以继续追缴。邓福洲上诉提出:1、他实际上确实在从事大豆销售生意,他与李某1、钟某1、肖某1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2、他没有参与钟某4连小麦生意,胡某2与钟某4连40万元的借款纠纷与他无关;3、他携款离开瑞金,不是携款外逃,而是寻找生路。请求二审宣告他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邓福洲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福洲伙同她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证明,邓福洲案发前与其妻子钟某4连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诈骗败露后共同携款外逃,并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邓福洲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邓福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