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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虎城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虎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虎城,男,汉族,住址: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沟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强、刘浩,系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系该公司员工),女,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保安村。上诉人高虎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虎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反驳诉讼时效未过,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即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该债务应归为自然之债。2、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上诉人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故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因其自身的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投入生产后即出现停工停产、妨碍整体工程运作的情形,为此,上诉人不得不解除与合作方的合作关系,并造成了上千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也正是由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才同上诉人有过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此后,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曾于2014年8月派刘雨到鄂尔多斯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双方曾在被上诉人下塌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业宾馆一起共进早餐,上诉人曾提出一个和解方案,用两台车抵顶货款。当时上诉人的哥哥高树山还在现场,我方现仍有高树山的电话,法院可以与高树山核实。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96万元及违约金6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二、案件受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EBZ-160E型号掘进机一台,货款2,7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设备到矿验收合格日起算保质期,设备余款:220万元分12个月内付清,每月的25号前付设备款18万元,设备余款4万元于最后一个月付清时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任何一期到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其余未付款从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视为全部到期,出卖人可以随时主张全部债权。买受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后因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机器收回,于2012年9月向被告另交付了同一型号同价格的新设备一台,机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其余货款。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4年初、夏均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挖掘机一台,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仅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其余2,2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如买受人任何一期到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其余未付款从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视为全部到期,出卖人可以随时主张全部债权。买受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经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30%的限额,请求按照2,200,000×30%=660,000元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器修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欠其维修机器款14.9659万元的事实。虽然该证据上盖有神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公章,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机器维修并欠付款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6月至2014年初、夏均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在2012年1月交付后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有重大损失,双方口头协定设备由原告取回,50万元货款退回原告,原告至今没有前来运输设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定被告退货,原告返货款的事实,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申请调查取证书,请求法院调取因证人耿红军出庭作证其于2014年7月10日受原告委托向沈阳市铁西区分局报案,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一事的公安机关询问材料、报案材料及承办警官出庭释明情况一事,因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高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7元,由高虎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1、其员工刘雨2014年8月16日沈阳至鄂尔多斯的飞机票,证明其在一审主张的曾于2014年派员工刘雨到鄂尔多斯向上诉人索要货款。2、高树林2012年5月25日给上诉人汇款150000元的汇款回单,证明双方存在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被上诉人派员工刘雨到鄂尔多斯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EBZ-160E型号掘进机一台,货款2,7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设备到矿验收合格日起算保质期,设备余款220万元分12个月内付清。”,按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付清全部货款。后虽因被上诉人所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更换了一台设备,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解除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上诉人未能按期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派员工刘雨到鄂尔多斯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又于2016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第一次交付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更换了一台设备,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台新更换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其这项请求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拒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虎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7元,由上诉人高虎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