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文与周松、张艳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张艳艳,徐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泗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松、张艳艳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松、张艳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文从未与周松、张艳艳面谈过购房,周松、张艳艳也从未收到徐文的购房款。一审开庭时,周松、张艳艳要求徐文本人到庭陈述购房过程及相关事项,但其一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徐文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徐文在诉状中称张艳艳收到现金370000元,并主张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上述主张均不属实。一审中张艳艳明确要求对其本人签名与借条中的其他笔迹书写日期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故一审程序违法。三、周松、张艳艳均是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泗阳分公司)的职工,如徐文购房属实,则周松、张艳艳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益泗阳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徐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依据不足。四、徐文在一审中陈述的付款金额及过程前后矛盾,其中160000元系东拼西凑的银行流水账,另外200000元付款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故对此应不予认定。五、一审中徐文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听到在场有人对张艳艳说签字没事,足以证明张艳艳系处于受胁迫状态签名,故该签名对张艳艳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徐文通过其表哥张宽购买周松介绍的房屋,于2011年3月2日取款100000元交付给周松,有周松出具的收条为证。后徐文又交付部分款项,并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松亦将相关的维修基金票据、办理房产证的收据、发票等均交付给徐文。此后,周松以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原件全部收回。在此期间,徐文付清全部购房款,周松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徐文使用,徐文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振,租期为2012年至2014年,此间周松均承诺为徐文办理房产证。大概在2014年,案外人冯军找到徐文称该房屋已办理权属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屋亦被冯军索回。徐文为此找到周松,周松承诺将涉案房款及缴纳相关税费的款项共计370000元全部退还给徐文,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均未按期限履行。二、周松、张艳艳在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已交付的购房款也由张艳艳用于购买泗阳县名流新天地的房屋。周松、张艳艳向徐文出具的借条是对返还原购房款的债务承担,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合法有效。三、周松系恒益泗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发的房屋大多存在一房二卖等违法行为,因其履行合同缺乏诚信,给徐文造成经济损失。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松、张艳艳偿还3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松、张艳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周松向徐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文购买文苑雅居第2幢B单元104号房屋定金计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周松向徐文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并加盖恒益泗阳分公司的印章,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份将徐文住宅房产证办理到位”。2015年7月15日,周松向徐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文现金人民币计叁拾柒万元整(注:于2015年8月底归还一半和9月底归还余额,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退还徐文购买文苑雅居2#楼104室房款,从2012年结算)。”张艳艳在借条上签名。现徐文向周松、张艳艳催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徐文提供的周松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承诺及借条中的注明内容,可以证实徐文从恒益泗阳分公司处购买位于众兴镇文苑雅居2幢B单元104室房屋,后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周松从公司卸任后个人同意承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并向徐文出具借条,明确约定退还房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方式。张艳艳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系债务加入。故周松、张艳艳应退还徐文购房款37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周松、张艳艳辩称其系在胁迫下出具借条,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松、张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文3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周松、张艳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松、张艳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7月11日,徐文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1)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买卖意思表示,因徐文表哥张宽与周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签订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当于让与担保。(2)该合同载明房款为156220.50元,与一审中徐文提供的契税凭证载明金额一致,亦可证明徐文主张已付370000元房款不属实。(3)一审中徐文提供的借条背面有其他文字记载,能够印证本案款项与张宽有关。被上诉人徐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徐文确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无法确定是否是该份合同。(2)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徐文与恒益泗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中徐文已提供契税、维修基金的缴纳凭证。(3)该份合同结合2011年3月2日周松出具的100000元收条,能够印证2011年3月2日徐文已付100000元购房款。因契税发票于2011年8月16日开具,可以证明此时徐文已付清全部购房款。(4)该合同载明的购房款156220.50元,并非徐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之所以合同载明房款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是应周松要求避税。(5)因该份合同未经房屋部门备案登记,后该套房屋又另售他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上诉人徐文对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提出实质性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份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徐文与恒益泗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松、张艳艳关于让与担保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徐文与恒益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文购买恒益泗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文苑雅居2幢B单元104室房屋,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为156220.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债务数额及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艳虽以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2015年7月15日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形成时间未予答复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根据本院核查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张艳艳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即便张艳艳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因原审中张艳艳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主张该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系事后补签,与借条记载的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故张艳艳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徐文主张其与周松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原审中已提供周松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借条等加以证明,周松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综合印证2015年7月15日借条所载明的370000元借款实际为退还徐文购买文苑雅居2幢104室的购房款。结合二审中周松、张艳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能证明徐文与恒益泗阳分公司之间曾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徐文未能提供其此后与恒益泗阳分公司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书证,但从周松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认定二者已实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徐文现依据周松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周松、张艳艳虽否认收到徐文已付购房款,并质疑徐文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金额,但周松、张艳艳对徐文的主张既无法提供反驳证据,亦无法对周松出具的收条及借条载明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债务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周松、张艳艳以其系恒益泗阳分公司职工的身份为由主张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债务责任主体应为恒益泗阳分公司。本院认为,周松、张艳艳虽主张其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并未能提供公司账目以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周松向徐文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条的记载,周松收取购房款也是以个人身份,并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故周松、张艳艳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艳艳另上诉主张其受胁迫在借条中签名,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受胁迫后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寻求其他救济,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艳艳还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中签名仅起证明人作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借条的记载,张艳艳在借款人下方签名,如系证明人,应作特别标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张艳艳已向徐文作出履行本案债务的承诺,同时并不免除周松履行义务,故张艳艳的债务承担方式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构成要件。据此,一审判决以张艳艳构成债务加入为由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松、张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周松、张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