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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祥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西,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深州市。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宇宁、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孟祥西在深州市医院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2017年1月份,被告人孟祥西在安平县医院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跑狼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昌认定被告人孟祥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孟祥西将盗窃所得的2辆电动车分别销售给李某2、张某2,销赃得款900元。案发后,被盗二轮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2017年1月18日凌晨2时,安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孟祥西骑电动三轮车十分可疑,其所骑电动车没有钥匙,线路损坏。经盘问,孟祥西交待了在深州市医院内盗窃该电动三轮车。案件移送至深州市公安局后,孟祥西交待了在安平县医院盗窃跑狼电动车1辆及在深州市医院盗窃新日牌电动车1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2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深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办案说明,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次盗窃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祥西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孟祥西非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