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62号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53596T。法定代表人:李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2137E。法��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经济损失69万元(暂算至2017年3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告为被许可方,被告为许可方,许可专利为ZL99104177.1,许可费用包括入门费300万元和每吨400元两部分构成。许可期限为至专利到期之日止,合同一年一签。本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原、被告分别按约先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两份,双方依约履行至2016年12月21日。该日,被告无故发来《关于停止授予专利使用许可权的函告》一份,函称要求原告停止使用ZL99104177.1专利、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专利产品。被告还单方面通知原告相关客户,要求有关原告的客户方不得购买原告出售的相关专利产品。原告认为,《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至涉案专利到期之日止。目前,距专利到期尚有2年有余的时间,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显属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9万元(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目前损失仍在继续扩大��中。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8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已经履行完毕,后来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合同,不存在还要履行2013年12月28日合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已经到期,2016年度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已到期,到期后就续签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通知不再继续签署也是正当的,被告也无须对原告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12月2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被告为许可方,原告方为被许可方,双方形成专利许可法律关系的事实。2、付款清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共计30张,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到2016年两年多时间内共同履行专利许可合同,原告缴纳了300万元入门费的事实。3、2016年12月21日函件,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1日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再许可原告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单方要求终止专利许可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2014年到2016年两年多存在专利许可有异议��应当以合同正式期限为准;对原告提供函件以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只是告知原告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授予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违约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以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许可方)与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为乙方(被许可方)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乙方按期足额支付入门费以及专利使用许可费的前提下,甲方许可乙方利用中国专利ZL99104177.1,销售由甲方提供的专利产品分散液黑(150%)、分散液蓝(150%)等液状产品。专利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可。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在甲方专利有效期内,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每年一签。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专利有效期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入门费叁佰万元,支付期限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2014年6月底之前、2014年12月底之前各支付三分之一。专利使用许可费:乙方每销售一吨专利产品,应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许可费4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入门费乙方已于2014年首次入门时缴纳。专利使用许可费:乙方每销售一吨专利许可产品,应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许可费4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专利许���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入门费乙方已于2014年首次入门时缴纳。专利使用许可费实行包干制,2016年度全年144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入门费300万元。双方确认2014年度至2016年度三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也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为每年一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度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已到期。双方就2017年度专利许可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无不妥,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并未约定入门费按年计付,原告也没有提供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其遭受经济损失69万元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