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岳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行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平遥县卜宜乡东胡村。法定代表人彭俊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法定代表人骞锋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畅。委托代理人张晶。原审第三人冀岳锋。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07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冀岳锋在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回沙工作收尾时,不慎左臂卷入机器皮带中受伤。事发后,冀岳锋被送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P16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冀岳锋为工伤。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冀岳锋作为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不慎受到回沙机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做出行政行为之前要求上诉人证明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冀岳锋的参诉意见是,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厂工作六年,的确是在工厂内受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P16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冀岳锋为工伤,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三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认可一审时己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冀岳锋作为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不慎受到回沙机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遥县东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武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兵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