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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文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杰,别名梦恒,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张文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杰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与东岳巷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文杰将李某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李某某对张文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文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双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