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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俊荣与袁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荣,袁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74号原告:姚俊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恩杰,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祥贵楼9幢501房,原告姚俊荣诉被告袁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恩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恩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姚俊荣(甲方、出借人)和袁恩杰(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借款48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3.借款利息为每月2%,计9600元,借款在原正常借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的,甲方除收取利息及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费用外并按逾期天数加收每天总借款金额0.5%作为违约金;4.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采取一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乙方进行追偿,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向签约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姚俊荣、袁恩杰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袁恩杰向姚俊荣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其收到姚俊荣支付的借款48万元。2016年5月31日,姚俊荣持上述借款合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姚俊荣称其和袁恩杰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其是做移动通讯业务的,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袁恩杰是开公司的,当时袁恩杰在香港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也想在中山投资一个饭店,就向其借钱,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2月21日下午4点多,其和两个朋友一起来到袁恩杰位于中山汽车总站对面的一个写字楼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其就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48万元给袁恩杰,袁恩杰收到钱后,出具了一份借据。当时其刚来中山没多久,打算在中山买房作为投资,所以手中有大量现金,又从银行取了部分现金,所以以现金的方式向袁恩杰支付了全部借款,袁恩杰还主动提出将她收到借款的过程拍照作为证明,其用自己的手机拍了袁恩杰收钱的照片,并在当日下午将照片冲洗出来,但拍照的手机现在已经丢失。之后,袁恩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金和利息,其向袁恩杰追讨过欠款,但是袁恩杰一直住在香港,并没有还过本息,其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为证实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姚俊荣向法院提交了两张照片并申请其朋友王永亮作为证人出庭。王永亮表示其和姚俊荣是老乡关系,当时姚俊荣手中拿着大量现金,姚俊荣不放心,遂让其开车载他去袁恩杰的公司;姚俊荣和袁恩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袁恩杰也出具了一份收据,姚俊荣就交付了48万元的现金给袁恩杰,其当时提出应该拍照作为证据,袁恩杰也同意了拍照,就用姚俊荣的手机将袁恩杰收钱的过程拍了照片。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袁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姚俊荣提供了借款合同、照片等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可以认定姚俊荣与袁恩杰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袁恩杰向姚俊荣借款48万元的事实。袁恩杰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俊荣现起诉要求袁恩杰清偿借款48万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现姚俊荣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恩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俊荣清偿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姚俊荣已预交),由被告袁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袁恩杰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俊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恩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婉芬陈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