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有南与周恢传、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南,周恢传,程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38号原告:郑有南,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杨,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系郑有南儿子。被告:周恢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程淑清,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有南与被告周恢传、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恢传、程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恢传、程淑清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7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周恢传向郑有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周恢传、程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淑清应当对周恢传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周恢传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尔后,郑有南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周恢传、程淑清未作答辩。郑有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周恢传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根据郑有南的申请调取了周恢传、程淑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郑有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周恢传、程淑清未予质证。对郑有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有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周恢传向郑有南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郑有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郑有南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周恢传。借款后,周恢传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尔后,郑有南催讨未果,周恢传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7200元。另查明,周恢传、程淑清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郑有南与周恢传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恢传应当偿还借款。郑有南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郑有南要求周恢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郑有南主张该笔借款系周恢传与程淑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周恢传与程淑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周恢传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有南要求程淑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恢传、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恢传、程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郑有南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周恢传、程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雄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