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马井士与张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士,马巨元,王文艳,张文,马慧丽,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11号原告:马井士,男,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女,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巨元,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文艳,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文,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马慧丽,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系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宋刚,职务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马井士与被告马巨元、王文艳、张文、马慧丽、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井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被告马巨元、被告王文艳、被告马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张文、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确认剩余24.6亩承包地和9.9亩鱼池的土地承包权为原告所有;2、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剩余24.6亩承包地和9.9亩鱼池的毁损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马巨元、王文艳对在原告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巨元与王文艳、马慧丽与张文均系夫妻关系。马巨元与王文艳系原告弟弟与弟媳关系,马慧丽与张文系原告妹妹与妹夫关系。1997年11月31日、1997年12月31日,村委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22.1亩、29.5亩承包给原告(户内家庭人口5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孙子);2007年1月1日,村委会又与原告重新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书》继续将9.9亩鱼池承包给原告。其中22.1亩承包地每年一签合同,29.5亩承包地与9.9亩鱼池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22.1亩与9.9亩土地相邻。由于气候干旱,2007年原告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后,将9.9亩鱼池改为旱田与22.1亩、29.5亩土地一起种植绿化、花草及树木。1997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被告户口均不在村集体,没有承包到土地。2008年原告29.5亩承包地中的27亩被开发商征用,原告出于亲情将自有征地补偿款自愿分给四被告。后四被告就认为原告剩余的24.6亩承包地和9.9亩鱼池土地均有自己的份额,要求划分,原告拒绝,2009年四被告开始阻碍原告种植土地,并毁损其中10亩多土地的地上种植物,10亩多土地撂荒至今。2011年被告马巨元与王文艳强行在原告9.9亩鱼池上修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涉案22.1亩土地包括张义屯屯西“西南地”,南边是孙向东土地、北至李任昌(音)土地,还包括张义屯屯南“腰排地”(音),北至高德琴土地,南至赵明友土地,东西各临道,还包括村里的“鸭圈地”的一部分���北临耿宝山土地,南邻刘志土地,东西各临道,已被征用了27.6亩土地,目前还剩1.9亩土地。9.9亩鱼池土地西临李任昌(音)土地,南临“西南地”,东侧临道,马巨元的房屋即建在鱼池东侧堤坝上。原来涉案土地是种草坪,后来被马慧丽等人打药给药死了,其中22.1的土地是荒地状态,9.9亩及2.5亩地上面还有一些树。原告是以承包荒地的名义跟宋晨(副村长)协商承包22.1亩与9.9亩土地的,当初协商每一亩地要多拿出40%的补差款,其他各项税费正常缴纳,如果完不成各项指标任务,村里有权收回土地。该土地原告从88年就开始耕种,起初没有正式合同,只是每年谁种土地村里就向谁要钱,一直耕种到1997年后要第二轮土地展包时跟村里协商跟村里签订的正式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其对被征用后剩余的24亩(22.1+29.5-27.6=24)承包地及9.9亩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有土地承包合同(副本)、村委会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现原告承包的51.6亩土地,原始地块不是现在的位置,现在的位置是经过与本村村民多次置换的结果,原告被征用的27.6亩土地有正本中的土地,也有副本中的土地。马巨元辩称,其1978年入伍,参军的时候户口就被提走了,原有的户口被迁到部队,1998年复员,户口落在呼兰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房屋建在原告鱼池边界之外,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并且其也没有毁损原告的秧苗。9.9亩鱼池是其父亲马卓的名字。王文艳辩称,其户籍不在本村。“西南地”是马巨元与马慧丽的承包田,“腰排地”是六位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其房屋建在对方鱼池边界之外,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涉案的24.6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四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代替家人签署合同。张文、马慧丽辩称,其对涉案土地四至无异议,但认为“西南地”是马巨元与马慧丽的承包田,腰排地是六位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83年分土地的时候马慧丽在张义屯还是社员,张文岳父岳母在一个户口上。1999年马慧丽户口落在哈市。在这之前马慧丽的土地都是马井士在代为耕种。在1993年左右,马慧丽向马井士索要土地,后经父母调解,马井士每年给马慧丽200斤左右的稻子,持续给了2年左右之后就不给了。后马慧丽又向马井士索要土地,又经家人调解,马井士同意每年给马慧丽500.00元,给了2年就不给了,之后马慧丽再向马井士索要土地的时候,马井士以马慧丽户口不在本村为由说土地不是马慧丽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至今。至于侵权行为情况,现在是双方互相不让对方耕种,目前是荒地。村委会所述的马井士没有代替马卓签订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说法是错误的,实际是马井士代替马卓签订的。马井士所签订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包含着家庭其他成员的承包权。村委会混淆了土地直补与土地补偿金的概念,原告取得直补合法,但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不合法,涉案土地并非原告承包经营。9.9亩鱼池也是马卓承包的。根据证据显示,本案的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该是马卓、郑桂琴、马井士、马巨元、马慧莲、马慧丽、王春芳、高秀蓉、马永超、马永新,根据相关国家政策,所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尽管马慧莲、马慧丽已经迁出本村,但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这二人仍然有权获得土地承包权,所以上述人员应该是土地承包权人,不应以其他客观变化而改变。根据我国的以家庭为单位,联产承包制,尽管在后续承包时,马井士代表户主签订了���关的经营合同,只表明马井士可以代表这个家庭经营该土地。原告的诉请完全改变了本案事实,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村委会述称,其对马井士所述土地四至无异议,经其核实,马巨元所建的涉案房屋不在马井士所述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马井士所诉土地在1983年是马井士父亲马卓签署的分包合同,马卓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大于并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土地面积。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是由马井士签署的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为29.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其没有该份合同的留存。马井士没有代替马卓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1998年以后马卓为什么没有承包土地原因其不清楚,马卓是村的承包户还是某个承包户的成员,其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诉争土地是否为顺延承包。1998年土地展包台账已经遗失,遗失的土地台账记载了当时土地承包人承包的地块的分配原则、面积及四至,地块名称,该土地性质是耕地。诉争土地一直由马井士耕种,该土地的附着物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第三人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条件,该土地从2010年开始撂荒。马井士承包的29.5亩土地现已实际被占用27.6亩,剩下的1.9亩现在由马井士继续耕种,并包含于24.6亩土地之中。马井士每年与其签署一次承包合同,2015、2016、2017马井士都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马井士还与其就9.9亩的鱼池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马井士提供的账簿,并不是村里的土地台账,是村财务账,至于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为复印件,上述两部分均不属于台账部分。原告马井士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副本(核对后原件由原告取回)及法院���取的村委会台帐和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1、1983年原告父亲马卓农户5人承包地面积7.5亩,至1993年5人承包地面积变为0.8亩,至1995年显示未交提存款该农户已经没有任何承包地;2、原告农户5人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总计承包土地面积51.6亩(2005粮食直补分户账51.6亩减去29.5=22.1亩);3、1997年11月3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将面积为22.1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农户,此承包地与马卓农户及四被告无关。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核对后原件由原告取回)。意在证明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将29.5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当时登记家庭人口5人(孙子马尚泽分地当时未落户口,分地后1998年1月5日报的户口)。证据三、渔池承包协议书(核对后原件由原告取回)。意在证明1994年6月,村委会将9.9亩渔池承包给原告,2007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渔池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至2027年。证据四、户口本(核对后原件由原告取回)。意在证明1997年承包土地当时原告农户家庭人口数为5人,分别是户主马井士、妻子王春芳、长子马永超、长子妻王丽、长女马永馨。经质证,马巨元、王文艳对证据一中调取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文、马慧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利民村委会对土地承包合同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就农业税、提留税、乡统筹费及种地应完成的费用指标做了标注,并没有确定土地的面积、位置、四至,无法证明与本案所诉争土地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介绍信,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核对原件后予以质证,对村会计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会计台账仅体现交付费用的记录,并无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的确认,无法认定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及村委会台帐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明”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马巨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及姓名都看不清。被告王文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文、马慧丽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巨元一致。村委会对证据二有异议,旱田部分有涂改,涂改后没有加盖公章,其中是否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本合同中无法进行体现。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二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马巨元、王文艳、张文、马慧丽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鱼池是其父亲马���的,承包协议是私自签的。村委会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三系村委会与原告签署且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巨元、王文艳、马慧丽、张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10日马卓生前书写的土地仲裁申请书两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户主马卓(口粮田一亩半),郑贵琴(原田地四分,口粮田一亩半)、马巨元(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军人家属地八亩)、马慧莲(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马慧丽(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承包地4亩)、高秀荣(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承包地4亩)、马井士(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承包地八亩)、王春芳(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承包地4亩)、马永超(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马永鑫(自留地4分,口粮田一亩半)共计10人的土地,上述土地合计56.9亩。证据二、2011年8月10日马卓出具的手书及2012年3月12日马卓书写的土地承包问题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1.5亩口粮田补偿8万元,马井士返还给每人4万元(没有写清具体给谁4万元),另证明马卓想要回马井士在耕种的涉案土地,由马卓自己耕种(具体土地亩树及位置均没有标注)。证据三、马卓及郑桂琴签署的财产处理的明细(复印件)。意在证明其中9.9亩的土地是老人(马卓)养老用地,4.9亩的耕地是由鱼池变更而来。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申请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已经过世,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农村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不能继承。因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因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因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在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马慧丽提供(2016)黑0111民初137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尚未生效)作为证据,后又撤回。第三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井士与被告马巨员系兄弟关系,与马慧丽系兄妹关系,马巨元与王文艳、马慧丽与张文均系夫妻关系,马卓系马井士、马巨元、马慧丽父亲。诉争土地包括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村张义屯屯西“西南地”,南边是孙向东土地、北至李任昌(音)土地,还包括张义屯屯南“腰排地”(音),北至高德琴土地,南至赵明友土地,东西各临道,“西南地”和“腰排地”面积为22.1亩,诉争土地还包括村里的“鸭圈地”的一部分,北临耿宝山土地,南邻刘志土地,东西各临道,已被征用了27.6亩土地,目前还剩1.9亩土地。9.9亩鱼池土地西临李任昌(音)土地,南临“西南地”,东侧临道。诉争土地性质为耕地。根据村委会陈述,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马井士没有代替马卓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马卓为什么没有承包土地原因其不清楚,马卓是村的承包户还是某个承包户的成员,其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诉争土地是否为顺延承包。1998年土地展包台账已经遗失,遗失的土地台账记载了当时土地承包人承包的地块的分配原则、面积及四至,地块名称。马巨元1978年入伍,参军的时候户口被迁到部队,1998年复员,户口落在呼兰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1999年,马慧丽的户口落在了哈尔滨市。根据马井士提供的1990年户口本显示,1990年马井士户口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村张义屯,户下有其妻子王春芳、长子马永超、长女马永馨、长子妻王丽、长孙马尚泽。1997年12月31日,马井士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29.5亩土地承包给马井士耕种,承包期限三十年,后该29.5亩土地中的27.6亩被征用,目前还剩1.9亩土地由马井士耕种。2007年1月1日,马井士与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书》,村委会将位于利民村张义屯9.9亩渔池(北邻道,东是马卓鱼池,南是马井士自家耕地,西是吴树友)承包给了马井士��承包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土地承包归属的问题。马井士主张涉案土地承包权归其所有,但除9.9亩渔池及“鸭圈地”剩余的1.9亩土地外,其未能提供注有土地四至的土地承包合同,而王文艳、张文、马慧丽均认为“西南地”是马巨元与马慧丽的承包田,腰排地是六位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村委会述称马井士所诉土地一直由其进行耕种,但该土地的附着物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第三人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条件,村委会未能提供其与马井士就涉案的24.6亩土地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村委会述称1998年土地展包台账已经遗失,遗失的土地台账记载了当时土地承包人承包的地块面积及四至,地块名称,故村委会无法确认涉案的24.6亩土地归属。本案争议焦点二是马巨元、王文艳是否在9.9亩渔池范围内修建房屋问题。经村委会核实,马巨元、王文艳修建房屋不在马井士的土地承包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应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并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同时也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应充分了解其发包的土地性质、位置、权属,并按照法律规定代表村民意愿依法公平合理分配土地,保证土地资源充分利用,严禁��民毁损、荒芜土地。同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亦应按照其职责妥善管理其辖区内的土地承包工作。村委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对其下辖土地进行测量、登记、管理,确权并对相关台账、合同、权利证书等进行留存、保管、备案,如所辖土地产生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可依据政府机关、村委会留存的相关手续予以审查、确认。马井士与村委会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书》,因协议书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应确认合法有效,该9.9亩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马井士所有。因原告与村委会就29.5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除去被征用的27.6亩土地,剩余的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应归马井士所有。关于马井士起诉确权的其它土地,虽然马井士提供了土地四至并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但因村委会述称其相关土地台账丢失,遗失的土地台账记载了当时土地承包人承包的地块面积及四至及地块名称,并未能提供其它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马井士关于所述“1997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村委会所述“该土地性质为耕地,马井士每年与村委会签署一次承包合同”相矛盾,本院在相关土地主管机关、村委会未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的并提供权属证照、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若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属司法权干预村民自治权,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余涉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利害关系人须待村委会或政府相关部门对该涉案土地确权并留存相关合同、证书后,本院方可对其进行确权,故对马井士要求确认除9.9亩渔池及1.9亩土地外其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井士“要求马巨元、王文艳在其土地修建房屋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村委会核实,马巨元、王文艳修建房屋不在马井士的土地承包范围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井士“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剩余24.6亩承包地和9.9亩渔池的毁损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部分诉争土地未确权及马井士对四被告对1.9亩土地及9.9亩渔池侵权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村张义屯9.9亩渔池(北邻道,东是马卓鱼池,南是马井士自家耕地,西是吴树友)及1.9亩土地(北临耿宝山土地,南邻刘志土地,西临被征用土地,东临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马井士所有;二、驳��马井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井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姜 龙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