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满芳、林天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芳,林天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芳,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霖,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杨满芳为与被上诉人林天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满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至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1万元,上诉人承诺在三年内付清,其中的20万元在本月内付清。一审据此协议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101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和正常逻辑。三、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明案涉81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后,通过转账汇款及现金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至当年12月31日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提出该收条经添加、修改,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询中,上诉人自认其收到案涉101万元借款,故撤回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林天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是经我老婆表妹介绍认识,上诉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利息没有写入借条。上诉人写了4份借条,借款总计111万元,后上诉人归还10万元,我就将10万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二、关于还款协议,上诉人拖欠利息之后,我发现上诉人偿还能力有限,作为亲戚主动让利,20万元不包含在81万元内。三、关于收条,2013年12月30日,我老婆写好收条要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说收条应由她书写,事后其对收条进行了篡改。林天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满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林天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满芳归还借款9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满芳因需向林天霖借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款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杨满芳再次向林天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杨满芳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杨满芳欠林天霖810000元,约定三年内付清,月利率1.5%,另200000元在半月内付清。其后杨满芳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12000元,10月28日归还4000元,11月26日归还15150元,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天霖与杨满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结算,确认尚欠借款1010000元,并约定其中8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年内还清,利息每月20日按时付清,另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半月内还清,事实清楚。后杨满芳陆续支付了131150元,其中100000元林天霖认可属于支付本金。杨满芳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林天霖所负的数笔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已支付的31150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该院确认杨满芳尚欠林天霖借款本金878850元。因原借款中的20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院调整本金68850元的利息为年利率6%,调整利息起算点为杨满芳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满芳应支付林天霖借款本金878850元,并支付其中81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支付68850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天霖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林天霖负担1929元,杨满芳负担11961元。上诉人杨满芳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天霖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制作的杨满芳支付利息表一份,以证明杨满芳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杨满芳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5月至10月的转帐金额非定时,借条也未注明利息。2、案外人石志刚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杨满芳尚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杨满芳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石志刚催讨债务,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石志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付息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因案外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催讨债务,通话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通话内容尚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关于案涉《协议》载明内容反映的借款数额。《协议》载明“杨满芳欠林天霖捌拾壹万在叁年内付清,月息壹分半,每月按时付清,每月20号。另贰拾万在半月内付清。杨满芳2013年10月24号”。上诉人主张《协议》载明的借款总额为81万元,“另贰拾万”包含在“捌拾壹万”内,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出具《协议》时,上诉人尚欠借款101万元,“另贰拾万”并未包含在“捌拾壹万”内。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但就行文表述而言,“另贰拾万”中的“另”字表明该20万元并不包含在前述的“捌拾壹万”内,《协议》确认的借款总额应为101万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能否依据《收条》认定上诉人已归还了81万元款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满芳转账/元整,¥/总合计,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收款人:杨丽英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后双方结清81万元借款后出具上述收条;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仅归还现金10万元,《收条》上原先载明的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后被上诉人私自篡改。本院认为,其一,《收条》的收款人处虽有被上诉人妻子杨丽英的签名,但收条主文空格处内容均是由上诉人填写,填写处有多处涂描痕迹,上诉人自认系其本人涂描;其二,《收条》事后一直由上诉人持有,其存在添加篡改的可能性;其三,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除了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6日汇付的三笔合计31150元款项外,其余均是现金归还,但是关于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协议》载明“捌拾壹万在叁年内付清”,双方当事人也均一致陈述当时上诉人资金紧张,故叁年的还款期限与上诉人的偿还能力较为相符,上诉人主张其协议出具后两个多月时间内归还了81万元,与《协议》载明的还款期限及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均不相符;其五,《协议》载明81万元借款“月息壹分半”,但上诉人主张其归还了81万元本金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与《协议》载明的利息约定亦相互矛盾。综上,本院依据《收条》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自认其涂描《收条》部分内容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还款时间与还款性质与《协议》载明不符等因素,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仅归还部分款项,《收条》不能作为上诉人已归还81万元款项的辩称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其已归还81万元款项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满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7元,由上诉人杨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