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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小乐、刘青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乐,刘青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乐(曾用名赵丹),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楼,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乐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刘青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刘青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赵小乐在一审时就申请追加刘青楼的合伙人焦朝峰,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致使本案错误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小乐与刘青楼素不相识,通过朋友认识后谈到合作建猪圈事宜,刘青楼与其合伙人焦朝峰共同只向赵小乐交付了5.5万元,而赵小乐在工程未能承揽后已经将该款归还。刘青楼持赵小乐未收回的欠条又通过诉讼要求还款,既与事实不符,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刘青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证据采信合乎法律规定。赵小乐上诉是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青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小乐返还5.5万元并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刘青楼和焦朝峰经他人介绍认识赵小乐,三人协商承揽宜阳县白杨镇建筑猪圈工程。2014年3月21日,刘青楼向赵小乐交付5.5万元,赵小乐为刘青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青楼伍万伍仟元整(55000)。注: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猪棚工程保证金,事后全部退回。之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搁置。经刘青楼向赵小乐催要,2014年6月11日,赵小乐为刘青楼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在还钱期间,如果起诉至法院,所产的起诉费,撤诉费我一个人承担等。又经催讨无果,2016年3月14日,刘青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小乐还款付息。庭审中,赵小乐称已将所欠刘青楼款项全部还给刘青楼和焦朝峰,并申请证人秦某、焦某出庭欲证明还款情况。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以协商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达成共识,以便妥善处理之间的争执。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赵小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承揽建设猪棚工程,收取刘青楼交付的款项5.5万元后,为刘青楼出具欠条一份,事实客观存在。之后,因建设猪棚工程不能,经刘青楼催要款项,赵小乐又为刘青楼出具了保证书,印证了上述欠款的事实情况,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刘青楼要求赵小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款凭证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债务人长期不予履行债务的,势必会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情况,因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刘青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赵小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2014年7月14日收条及证人证言,称已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刘青楼和焦朝峰5.5万元,与刘青楼不存在欠款关系等观点,应当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款项后,债务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明确债权人主体,在偿还借款时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本人出具收款凭证等,并注明还款内容、债权人(收款人)的姓名、收款日期等并妥善留存或者收回原借款凭证,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赵小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款凭证时,应当能够判断债权人的主体,而不是随意选择债权人,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如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以避免纠纷的发生。然而赵小乐却以偿还案外人的款项来对抗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做法,不符合正常的还款规律,导致偿还情况产生歧义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证人证言问题,根据书面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因负举证责任的赵小乐举证不能,作出的解释与本案关联性之间存在诸多瑕疵,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小乐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小乐十日内偿还刘青楼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小乐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青楼持赵小乐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赵小乐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赵小乐以焦朝峰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将欠款偿还给焦朝峰,违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其主张不能成立。赵小乐上诉称刘青楼和焦朝峰只是共同向其交付了5.5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赵小乐认为应追加焦朝峰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欠条是赵小乐向刘青楼出具,欠条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刘青楼与赵小乐之间,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小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赵小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