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9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351戎蔚宁与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蔚宁,王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51号原告:戎蔚宁,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敏,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戎蔚宁与被告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敏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晓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约定“于下个月14号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敏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并提出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在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戎蔚宁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晓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佳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