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34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张某1,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在生育了女儿之后,被告开始与其它女子同居,并且经常打骂原告,迫使原告报警处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张某1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张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张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辉 来自: